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22號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5558 號),本院認本件關於被告乙○○部分不宜行簡易
程序(被告甲○○、丙○○部分仍適用簡易程序)而改用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控檯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段47號之「花緣小吃店 」負責人,其明知該店之登記營業項目僅只於餐館業、飲料 店業、菸酒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且申請設立該 店時之建築平面圖所示該店係採開放式並無包廂之設置,竟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正式向桃園縣工商發展局申請登 記後,先將該店以違反建築法之方式裝潢成獨立包廂,又雇 用多達約16位妙齡小姐從事在包廂內脫衣並供不特定男客猥 褻陪酒小姐之胴體之有女坐檯之非法營業,並對外以「花緣 KTV 酒店」之名義大張艷幟。其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 僱用甲○○(本院另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3 號判決)擔任現 場經理,負責店內小姐帶檯工作,並與甲○○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 使店內陪酒小姐在門上設有透明玻璃而屬不特定公眾得以共 見共聞之包廂內從事上開色情性交易,其方式為不特定男客 先行點選坐檯小姐每人每2.5 小時支付檯費新台幣(下同) 400 元之費用,陪酒小姐在包廂內脫光全身衣物與男客猥褻 則以播放1 首歌曲時間計,向男客收取1,00 0元,藉以營利 。嗣於95年11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男客丁○○、戊○○ 前往上址消費,透過甲○○點選丙○○(花名:洛兒,本院 另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3 號判決)及店內小姐己○○○(花 名:ㄚㄚ,其本為越南籍,涉經由假結婚入台,詳如後述, 其並已取得我國籍)、庚○○○(花名:可麗,其本為越南 籍,已取得我國籍)、辛○○(花名:荳荳)等4 名服務小 姐在門上設有透明玻璃而屬不特定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第7
號包廂內坐檯陪酒,而於翌日凌晨0 時40分許,丙○○脫光 衣物全身赤裸,供男客丁○○、戊○○觀覽並坐在上半身赤 裸之丁○○身上磨蹭猥褻時,適為警前往臨檢當場查獲,並 扣得控檯表1 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花緣小吃店負責人,然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所僱用之服務小姐均嚴格禁止脫衣陪 酒等猥褻行為,伊不知道服務小姐在包廂內做什麼事云云; 辯護人另辯以:根據證人丙○○之陳述,小費、檯費都是小 姐自己所得,店家沒有分得利益,所以不該當營業要件,被 告對於小姐脫衣陪酒之事是不知情的,證人甲○○也有證述 此點,根據丙○○從警訊到鈞院的陳述,她當天會脫衣陪酒 是自己想要賺點小費,不是公司授意,包廂內其他小姐並沒 有脫衣陪酒,男客說當日是男客生日,為了助興,小姐才會 脫衣陪酒,這也是小姐個人行為,如果公司希望小姐脫衣陪 酒,為何包廂的玻璃還要作成透明的,就是因為公司規定小 姐不可以有這種行為,小姐個人行為被告無法發現云云。惟 查:⑴、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同案被告甲 ○○、丙○○及男客戊○○、丁○○、包廂內其他服務小姐 壬○○、癸○○、辛○○之警訊供詞(證詞)並無否認其之 證據能力,依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渠等 警訊證詞具有證據能力。⑵、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花緣小吃 店之登記營業項目僅只於餐館業、飲料店業、菸酒零售業、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且申請設立該店時之之建築平面圖 所示該店係採開放式並無包廂之設置,竟於申請登記後,先 將該店以違反建築法之方式裝潢成獨立包廂,又雇用多達十 數位服務小姐在獨立包廂內違法從事佳檯陪酒,此有桃園縣 政府96年5 月14日府商登字第0960156558號函及其附件之工 商登記資料、警方現場查察照片附卷可稽。⑶、證人甲○○ 雖於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3 號案件於96年5 月4 日審理時 證稱被告乙○○應該不知道小姐在包廂內脫衣陪酒之事,且 店裡禁止小姐脫衣陪酒云云,其於本案於96年12月5 日審理 時再度證稱案發當天服務小姐沒有脫衣陪酒,伊案發後才知 道丙○○脫衣陪酒云云,其又證稱店裡共僱用十幾位小姐, 小姐沒有薪水,僅拿客人小費,每個包廂的客人給每位小姐 小費400 元,小費全歸小姐,店裡沒有再抽,店裡只賺客人 酒菜錢、包廂費,基本消費是1 個包廂八至九百元云云。證 人甲○○上開證言若屬實,因服務小姐每節在包廂內服務之
時間為2.5 小時(有控檯表可憑),依此,每位服務小姐若 上班3 節共7 小時,僅得收取小費共1200元,此外別無其他 薪資,則服務小姐豈願自行褪去所有衣物,供男客猥玩之理 ?再者,被告將小吃店非法隔成獨立包廂,其意當然係在賺 取利潤,若客人進入包廂僅需基本消費八至九百元,店方又 不抽取小姐之小費(包括基本之陪酒坐檯服務及性交易之服 務之費用),則包廂內之男客在包廂內若與便宜服務之服務 小姐所待之時間甚長,則被告之包廂勢必為貪圖便宜之男客 佔滿,而無從再多招徠客人以賺取上開包廂基本消費之利潤 ,依此,店方又需支付控檯人員及其他少爺固定薪資,豈非 賠本倒閉一途?況證人甲○○在己之96年度桃簡字第133 號 案件中明白表示認罪(見該案96年5 月4 日審理筆錄),其 竟又翻稱不知小姐在包廂內脫衣陪酒、店方禁止脫衣陪酒云 云,此豈謂甲○○僅領得固定薪資1 萬元(見其警訊筆錄) 即自願免費為其僱主即被告乙○○擔任媒介小姐性交易之角 色、因此廣徠男客之任務,而媒介性交易及廣徠男客後又為 善不欲人知,不向僱主乙○○告知,以邀獲額外之報酬?又 若結論非為此,豈謂甲○○自行擅作主張媒介小姐性交易並 暗中與小姐抽取性交易之所得,不讓其僱主乙○○得知?不 論結論為何者,均得見證人甲○○上開證詞為偽證之詞,絕 無可採,自不足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⑷、辯護人 雖辯稱:因為店方規定小姐不可以有性交易行為,所以包廂 玻璃作成透明的云云,然此豈謂所有將包廂玻璃作成透明之 違規陪酒營業之店舖均絕無色情交易?可見此等辯詞無非白 馬非馬之邏輯論辨而已,自無足採。況因包廂之門上有一透 明玻璃,則小姐在裡面脫光衣服時,店方管理人員可以立刻 從包廂外面看見小姐脫光衣服之情形,則小姐又如何得在包 廂內違背店方規定脫衣陪酒?況本件陪酒小姐丙○○不僅已 脫去所有衣物,男客丁○○亦已退去所有上衣,丙○○且在 丁○○身上磨蹭猥褻,此一挑逗情慾之行為並非短時間內即 可完成,店方管理人員及被告乙○○於帶其他小姐至其他包 廂內之過程中,自得透過包廂門上之玻璃而察覺,又豈會完 全毫無察覺而不知之理?⑸、辯護人又引證人丙○○之警、 偵訊供詞以作為本件純係丙○○自己想要賺小費才會脫衣陪 酒,不是公司授意之證據,然證人丙○○警、偵訊時從未供 稱雇主即被告乙○○、經理甲○○對其脫衣陪酒不知情,再 者,丙○○自己想要賺小費才會脫衣陪酒,並不能與不是店 方授意或店方並無容任小姐脫衣陪酒以廣徠男客劃上等號, 該二命題並非若A 即B 之命題,辯辯人上開辯證,容有謬誤 。再依證人丙○○之警訊供詞,其在花緣KTV 酒店之工資係
一檯二小時半,可向店方領得400 元,另外還有客人給的小 費,其每日工作時間係下午6 時至翌日凌晨4 時等語,可見 丙○○確實有向店方領得固定之薪資即檯費,其亦有固定之 工作時間,包廂內其他服務小姐壬○○、癸○○、辛○○於 警訊時亦作此等供述;況服務小姐若完全不向店方領得任何 薪資,而全部向客人領得,則甲○○又何須依各小姐之服務 時間依序填製扣案之控檯表,以計算各小姐之各日總服務時 間,可見證人甲○○上開證稱小姐之檯費亦係向客人領得, 屬偽證之詞,僅意在為被告乙○○解構「意圖營利」之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要素而已。⑹、本案案發後,本 院鑑於被告所經營之花緣小吃店違規變更建築物之使用而非 法經營有女坐檯KTV 酒店,且丙○○脫衣陪酒之包廂內甚至 有二原籍越南之女子亦在包廂內坐檯(此牽涉人蛇集團之人 口販運),本院乃依職權二度開發搜索票,命警搜索被告所 經營之花緣KTV 酒店,先於96年5 月12日3 時15分許在該店 查獲被告僱用子○○擔任小姐領檯之工作,又僱用丑○○、 寅○○擔任會計,僱用卯○○、辰○○、巳○○擔任少爺, 並僱用多達25位之服務小姐(其中有多達17位係原籍越南女 子,且仍有本案為警查獲之壬○○在列)在該店內從事非法 陪酒坐檯,警方並查獲其中之服務小姐午○○(原越南籍) 在包廂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擲骰子拔陰毛之猥褻行為; 又於96年7 月6 日23時20 分 許在該店查獲被告僱用子○○ 擔任小姐領檯之工作,又僱用寅○○擔任會計,僱用卯○○ 、辰○○、巳○○、未○○擔任少爺,並僱用多達36位之服 務小姐(其中有多達24位係原籍越南女子)在該店內從事非 法陪酒坐檯,警方並查獲其中之服務小姐申○○、酉○○、 戌○○○、亥○○(均原越南籍)在包廂內與男客擲骰子脫 去全身衣物,嗣因已無衣物可脫即供男客撫脫乳房、下體並 親吻乳房之猥褻性交易,而依扣案之96年6 月營收支表,花 緣KTV 酒店於該月之總營收高達500 餘萬元,扣除支出後, 淨收入仍高達一百六十餘萬元,可見證人甲○○上開所證有 關該店如何向客人收費乙節,係虛偽不實;上開2 次搜索之 實施與成果有本院開發之搜索票2 張、警方96年5 月12日臨 檢紀錄表、96年7 月6 日臨檢紀錄表、控檯表、小姐資料、 坐檯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益可見被告在本案絕無不知服 務小姐在包廂內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之理。綜上,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 控檯表1 張、現場照片4 幀可資佐證,證人戊○○、丁○○ 於警訊證述丙○○與丁○○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供錄在卷,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以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之媒介行為已為高 階之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甲○○間,互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違規並非法經 營上開小吃店,實則掛羊頭賣狗肉經營色情酒店,並大肆透 過不詳管道招攬原屬越南籍女子與男客在包廂內從事猥褻性 交易,敗壞社會風氣甚鉅,且其犯後復不知悔改而續行在同 址經營色情酒店,其之規模較之本案有過之而無不及,其之 行為除敗壞社會風氣外,並使我國淪為人口販運終極消費地 之惡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刑 之,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共犯甲 ○○所記載之控檯表1 張,係被告經營之本案色情酒店所有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職權舉發犯罪
㈠、甲○○之偽證罪:證人甲○○於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33 號 案件於96年5 月4 日審理時、本案於96年12月5 日審理時, 二度偽證,如上開一⑶至⑹所述,妨害司法公正,應由檢察 官嚴予查辦之。
㈡、天○○之偽造文書罪、地○○之偽證罪:本案在包廂內之陪 酒小姐之一之己○○○,雖已歸化為我國籍(歸化後之姓名 為壬○○),而其之夫天○○曾以原告身分向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提出被告己○○○無故離家之惡意遺棄之離婚訴訟,經 該院以95年度婚字第223 號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確定,有該 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依該判決所示,原告天○○主張被告 己○○○於95年農曆除夕夜無故離家後,直至同年6 月始返 家,復於同年8 月6 日佯稱欲至七堵用餐,原告乃載被告前 往,孰料被告先行下車,待原告將車停妥後即不見蹤影,方 尋求警察機關協尋,至今音訊杳無云云,而證人地○○亦到 庭證稱「(我)有(見過被告),以前我們每天都一起吃飯 ,但被告從今年年初農曆年除夕前一天,就離家出走。…… 大約離家後4 個月,她又回家大約住2 個月,在這段期間被 告不斷要求原告幫她辦理身分證,住了2 個月後她又無故離 家,從此之後我再也沒有見過被告,原告還向警察局通報失 蹤人口,報案大約1 個月後蘆洲分局打電話來告訴我們被告 已經找到,所以已經撤銷協尋,當初我們要求警察將被告留 下來,我們過去帶她,警察說他只有義務告訴我們處理經過 ,但他們沒有權利將被告留下來,等到我們趕到警局時,被 告已經離開,從此以後再沒有她的行蹤,過幾天,她主動打
電話來說,她已經回到越南了。」云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因而認為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 婚,於法尚無不合,而予判准。然據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得己○○○來台依親對象即其夫天○○所住 基隆市○○區○○路294 巷26號戶籍址之管區派出所對於壬 ○○之定期家戶外配訪查紀錄顯示,百福派出所巡佐宇○○ 曾至天○○上開戶籍址訪查3 次,分別為:①95年9 月7 日 ,訪查結果「經查該民(即己○○○)目前與夫天○○在其 居所幫忙客戶驗車工作(按天○○所住地址即基隆監理站附 近)。」,②95年12月13日,訪查結果「經查該民目前與其 夫天○○在其居所幫忙客戶驗車工作。」,③96年3 月24日 ,訪查結果「經查該民已離家月餘,據其夫稱她在台北縣蘆 州市小吃店作陪客人喝酒的工作。」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96年5 月2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9603045 95 號函所附附件 可憑,依此,宇○○巡佐上開訪查結果顯與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95年度婚字第223 號案件中,原告天○○之上開主張、證 人地○○之上開證述,即己○○○已於95年農曆除夕即已離 家出走,直至同年6 月始返家,同年8 月6 日又逃家云云之 情節相互矛盾。本院將宇○○巡佐之上開3 次定期訪查紀錄 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以確認該3 次定期訪查紀錄是否 在本院去函索取時始1 次填入偽造,經該局鑑定結果,研判 該3 次定期訪查紀錄可能為同一支筆或筆墨性質相同之筆所 書寫,至於是否同一日所寫成,則由於缺乏相關儀器可供檢 測,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96年7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96002 71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斷不能認為上開3 次定期訪查 紀錄為偽。再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3 號案 件之證人地○○證稱上開「...,原告還向警察局通報失 蹤人口,報案大約1 個月後蘆洲分局打電話來告訴我們被告 已經找到,...」云云,可見宇○○巡佐之上開3 次定期 訪查紀錄中之第3 次訪查即96年3 月24日之訪查所作上開紀 錄,並非其自行編撰,而確係經由原告天○○告知,再由其 在定期訪查紀錄中加以記載,益可見宇○○巡佐上開訪查結 果顯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3 號案件中,原告 天○○之上開主張、證人地○○之上開證述,即己○○○已 於95年農曆除夕即已離家出走,直至同年6 月始返家,同年 8 月6 日又逃家云云之情節相互矛盾,而此一矛盾係天○○ 、地○○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 年 度婚字第223 號案件中 虛偽陳述之結果。綜此,原告天○○與被告己○○○之婚姻 顯然為假結婚,天○○為恐婚姻在有效狀態中,日後若己○ ○○再為警查獲賣淫等不法或違警情事,其有可能遭偽造文
書罪之追訴,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虛偽之離婚之訴( 蓋其與己○○○之婚姻為假婚姻,根本自始無效)。是檢察 官自應追訴己○○○之人頭老金天○○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複數行為(假結婚登記、使法院為不實之判決、 執法院之不實判決登記離婚)之刑責,以杜絕人口販運,另 其2 人之婚姻自始為偽,故己○○○之歸化我國籍亦屬無效 ,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函請內政部撤銷己○○○之國籍,並命 入出國及移民署協尋己○○○並遣返回越南,以保人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