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14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12號、95年度簡字第161 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其於95 年6 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3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6年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6年6 月中 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晚上某時止,在友人甲○○位於桃園 縣蘆竹鄉○○路171 號3 樓D 房之租屋處,分別趁其施用安 非他命之際,無償轉讓在旁之甲○○施用4 次(甲○○所涉 施用毒品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向本 院聲請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該署檢察官 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同年月22日晚上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晚上某時)、25日晚上8 時許, 在甲○○前開租屋處所,各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 元之價格,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重量不詳)予甲○ ○2 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10分許,警員先在桃園縣 蘆竹鄉○○路161 巷旁查獲乙○○,再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
許,查獲甫正下班返回上址之甲○○,並在甲○○身上扣得 前晚向乙○○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53公 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甲○ ○施用毒品案件扣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一)關於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 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二)關於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 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具證據能力。
二、有關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部分:
(一)被告雖抗辯:伊於警詢及偵訊時,有提藥之戒斷症狀,故其 身心狀況顯不能為詢問,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
意性,故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 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 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 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 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 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 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1)本院勘驗被告於96年6 月27日警詢錄音帶,該次警詢警員有 先告知三項權利事項,詢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雖有 停頓現象,然整體過程仍口齒清晰,語氣平和,未有不安、 恐懼的語調,而警員詢問時,語氣亦平和,無恐嚇、威脅、 利誘之口吻,又警詢筆錄製作係由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 問被告,被告回答後,即停頓一小段時間,並可聽到敲打鍵 盤聲音,而警員以錄音方式全程錄製,過程並無中斷情形, 是本院綜合檢視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警員已全程忠實 紀錄,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可知警員在製作筆錄過程中 均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取供 之情事,況證人即當天製作筆錄之警員洪建成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述:伊承辦毒品案件約有7 、8 年,曾看過藥癮發作 之情形,施用海洛因之人發作時會流鼻涕、想睡覺,精神狀 況不好,而施用安非他命之人發作時脾氣會比較暴躁,伊在 製作被告筆錄時,被告已經過一個晚上的休息,精神狀況良 好,並沒有提藥的情形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22日之審判筆 錄),則警員等待被告休息後可以製作筆錄才詢問被告,此 段歷程皆已全程錄音,且並無被告所述毒癮發作之情事,從 而該部分之警詢陳述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之陳述而有證據 能力,應可認定。
(2)本院勘驗被告於96年6 月27日偵查光碟1 片,檢察官有先告 知三項權利事項,詢問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雖時有口 齒不清,惟整體過程仍屬清晰、語氣平和,未有不安及恐懼 的語調,而檢察官訊問時,語氣亦屬平和,無恐嚇、威脅及 利誘之口吻,製作筆錄過程採一問一答,錄音長度共31分2 秒,對話內容與偵查筆錄所載大致相符;另勘驗被告於96年 7 月13日偵查光碟1 片,檢察官亦有為權利事項之告知,由 畫面觀看,被告並無出現任何不適之現象,且回答問題其沒
有不安、恐懼之語調,語氣平和,檢察官語氣仍屬平和,無 恐嚇、威脅及利誘之口吻,且筆錄製作亦採一問一答等情,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給甲○○乙節,被 告均否認,甚至供述係綽號「阿松」的男子所販賣,其並未 承認,且就販賣部分亦無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辯稱:當時 在毒癮發作云云,自不足採,是其之偵查陳述均係出於被告 自由意志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應可認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第(一)項轉讓毒品部分:(1)證人甲○○於96年6 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從( 96年)6 月11日開始,乙○○幾乎每天都會去伊那裡,有時 有過夜,有時沒有過夜,因為伊讓他住而沒有收他錢,所以 乙○○會無償讓伊施用毒品等情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455 5 號偵查卷宗第31頁);嗣於96年7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另 結稱:乙○○住在伊這邊過夜時,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伊 施用,大約有4 次,又伊並不記得這4 次的正確時間,只記 得有一次是在6 月18、19日左右,另外在被抓的前一天晚上 也有從他那裡吸幾口,都是在伊蘆竹鄉○○路租屋處施用等 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 :被告有詢問伊是否在吸,伊表示之前有,後來沒有門路, 所以就沒有吸了,又因被告住在伊這邊,所以一開始送伊很 多次不用錢,時間都在六月份等語,則由甲○○之證詞可知 ,被告確實有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5日晚上某時 止,在甲○○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事實。(2)又證人甲○○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鑑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影本1 紙及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件附卷可憑,顯 見證人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3)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為甲○○有在用安非他命 ,而伊沒有回家就會住在他那裡,所以伊無償提供毒品給甲 ○○使用等語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4555 號偵查卷宗第27 至28頁、第50頁),核與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承:伊去甲○○住處過夜時,曾經為讓甲○○解癮,無 償提供給甲○○使用,此種情形有4 次等情大致相符一致, 益徵被告確實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4 次無誤。 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上揭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資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事證明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
(4)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 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 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 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 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 ,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 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 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 予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以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施用4 次,且均係趁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 際,無償轉讓在旁之甲○○施用,衡常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須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5 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被告上開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應予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第(二)項販賣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重量不 詳之安非他命,且分別向甲○○收過1 千元、2 千元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 行,並辯稱:甲○○身上查扣之毒品是伊向朋友「小蘇」拿 的,又該毒品是伊跟甲○○一同去購買,拿回來就要一起施 用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是被告先問伊要 不要買,伊答應之後,被告先收下錢就出去,過了2 、3 個 鐘頭後就回來把安非他命交給伊,這種情形有2 次,1 次是 在6 月25日晚上在伊租屋處,買2 千元,1 包安非他命,另 外1 次也是在伊租屋處,時間約在6 月25日的前3 天,買1 千元,也是1 包,重量伊不知道等情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被告住在伊那邊,有送
過伊,但可能因為價格貴,被告問伊要不要拿,伊就請被告 拿,又伊記得總共向被告買2 次,第1 次買1 千元,最後一 次是96年6 月25日晚上在伊住處跟被告買2 千元等情,互核 各該證詞,均相一致而無左異,再者,證人甲○○與被告相 識,並提供租屋處所供被告居住一節,為被告乙○○所自承 ,彼等尚無金錢糾紛或宿怨,衡情酌理證人甲○○斷無甘冒 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之動機,足見甲○○前揭證述,值堪信 實,是被告有以1 千元、2 千元之代價,在甲○○前述之租 屋處,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售予 甲○○各一次等事實,已灼然明甚。雖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另 證述:兩次購買的時間,第1 次為農曆過年後,國曆3 月份 的時候,第2 次是96年6 月25日等詞,然其亦表示:伊總共 買了2 次,時間伊不記得等語,按一般經驗法則,人之記憶 本會隨著時間而逐漸模糊,再細繹證人於偵查中所證,係由 被查獲之日推算前次向被告購買之時間等情,從而證人於偵 查中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之陳述,較屬可信,惟此尚 不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二)再稽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甲○○問伊有無其他毒品 賣他,所以伊就向朋友「小蘇」拿毒品賣給甲○○等情不諱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頁),亦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毒品交付 給甲○○等事實。而警方於前述時、地自證人甲○○身上起 出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53公克,取樣0.013 公克鑑析用 罄),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書1 紙附於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 宗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屬 實,凡此均足認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該等安 非他命係由被告甲○○所交付之事實。
(四)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稽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伊向朋友拿安 非他命給甲○○,甲○○有拿2 千元給伊,但是朋友叫伊幫 他收的,又伊所說的朋友是「小蘇」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10至1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陳:伊帶著甲○○去 找「小蘇」買毒品要共同施用,到達後是由伊向「小蘇」拿 毒品,甲○○沒有見到「小蘇」,又之前表示要賣,伊的意 思是向「小蘇」拿到毒品之後,就以相同的價格賣給甲○○ 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0至51頁);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供稱:是甲○○叫伊幫忙,問伊可否幫忙調到,並沒有獲得 好處云云(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卷第9 至11頁);另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改稱:伊與甲○○是一同合資向「
小蘇」購買等語(見96年8 月24日之訊問筆錄),則由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分別供述「是朋友小蘇叫伊 幫忙收錢」、「伊係向小蘇買,再以同一價格賣給甲○○」 、「伊是幫甲○○調貨」及「伊與姚輝明是共同合資」,則 被告先後供述已不一致,殊屬可議而難遽採。參以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向「小蘇」拿1 包安非他命0.6 公克賣 2 千元,也以同樣價格賣甲○○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8 頁),嗣於本院96年8 月24日訊問時改稱:伊跟朋友購買5 千元,可以拿到1 克,從1 克的部分照比例拿給甲○○,所 以伊不知道實際給的數量為何,因為伊等是一起去跟朋友拿 的等語,惟於本院96年12月6 日審理中復改稱:因甲○○出 2 千元,伊去跟朋友拿5 千,數量1.5 公克,甲○○不知情 ,伊叫朋友先分好云云,顯見被告就其向「小蘇」拿取毒品 之數量與價格等情節,翻異不一,則倘若被告所辯其與甲○ ○是共同合資一情為真,衡情甲○○豈有不過問其出資部分 可分得之比例及數量為何,且於偵審中均表示不知取得毒品 之重量,甚至就出資比例部分,亦隻字未提,而被告亦無法 明確說明甲○○出資可分得毒品之比例、數量,顯與常情有 悖。被告所辯係合資購買云云,為臨訟虛飾之卸詞,不足採 信。
(五)末按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之事 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 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上揭證人甲○○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 ,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 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 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 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 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 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被告與甲○○間雖相識但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 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 圖。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六)綜上各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販賣毒品罪, 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因此,所 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 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 分(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204 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犯 罪事實一第(一)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4 次所 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 一第(二)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2 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 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其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 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 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 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 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 ,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行為人販賣毒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其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1 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有關販賣毒品之 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轉讓及販賣行 為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所得 ,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安非他命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且被告亦有施用毒 品之事實,則被告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 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併兼衡被告雖否認 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對於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則未予否認,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 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請求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猶嫌稍 重,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被告於96年6 月25日販賣予甲○○並經甲○○施用後 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取樣0.01 3 公克鑑析用罄),雖係查獲之毒品,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扣案, 且其表示欲於該案向本院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自毋庸 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2 次販賣 安非他命所得各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為被告因上述犯罪 所得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行動 電話3 支(含SIM 卡),業據被告供述並非其所有,且無證 據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自不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