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94號
TYDM,96,訴,1394,2007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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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YOO SOW
          男
指定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
10 月1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
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須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者,得於其原因消滅 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時,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並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 時期,且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受聲請之法院 ,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與補行之訴訟程序合併裁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 規定甚明。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 法第3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 用(同法第419 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 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 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 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 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 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94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 96年11月1 日合法送達於現羈押於台灣桃園看守所之上訴人 即被告王碩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是被告至 遲應於96年11月12日(原上訴期間末日為96年11月11日,該 日為週日,故以次日代之)向本院提起上訴,始稱合法。然 被告係遲於96年11月15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該上訴書狀, ,此亦有該上訴狀上所蓋臺灣桃園看守所收狀日期章可考, 顯見被告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雖以其係外籍人士



,對中文及我國法律均非諳熟,於收受判決書後誤以為請求 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即可,嗣於96年11月14日方得與法律扶 助基金會人員面會,始知已逾上訴期間等語為由,認其遲誤 上訴期間非因過失,故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等語。然查 ,本院96年10月18日宣判期日時,已當庭告知被告主文及判 決理由要旨與及上訴期間,並由泰語通譯乙○○翻譯被告知 悉。且被告於96年11月1 日收受判決書並知悉自己業經本院 判決有期徒刑9 年後,縱不識中文,倘不服判決結果,在面 對如此重刑之情形下,亦應立即向監所人員詢問並尋求協助 以合法途徑提起上訴,倘被告已為此舉,必當知悉應速向本 院具狀上訴,以免遲誤上訴期間。今被告捨此不為而逾期上 訴,自與其是否諳熟我國法律或語言無關,而係因己之過失 行為造成,是其回復原狀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被告 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亦如前述,其上訴顯非合法,亦併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62 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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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