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勝宏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95年11 月3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744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
6月21 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
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勝宏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甲○○涉犯侵 占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95年11月3 日以94年度偵字第207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 年6 月21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聲請人於民國96年7 月5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因聲請人 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不在本院所在地,扣除在途期間 1 日,於10日內之同年7 月16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委任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各1 份附卷 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 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短缺之52,259公尺電纜線,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施作電 纜線之拉接工程時,均有勝宏公司人員負責統計,則告訴人所 提出之短缺電纜線數據即屬信而有徵,而依兩造所訂之合約書 第15條、25條規定:甲方(即告訴人)所供給材料,未經正式 驗收相符以前,均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保管,倘有損壞短少
,應由乙方負責。則被告對告訴人交付之電纜線自應負保管及 短缺之賠償責任。
㈡依合約書之規定,應由被告就就持有中負保管責任之電纜線短 少情形作一澄清,豈有要求告訴人證明被告有將剩餘未用之電 纜線搬運他處並使用之理。
㈢勝宏公司僱用之人員王登賢,其職位為負責工地之安全維護並 非工程師,被告使用之電纜線既均由其自行負責保管,自無所 謂向王登賢報取之問題,充其量僅由王登賢,進出時加以登記 ,且王員並非全天候在工地駐守,此亦經王登賢於台灣高等法 院調查中證述,尤其被告既經常在夜間或例上假日加班,更無 人看管,當然由被告負責電纜線之保管及短少之全責,與告訴 人完全無關。
㈣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既以縱令被告無法交待短少數量之去處, 亦難以推定被告有將保管之電纜線易持有為己有並以侵占云云 ,其認定理由前後矛盾,因聲請人依合約規定交付電纜線予被 告保管,已在其持有當中,於工作告一段落後,被告不告而別 ,經聲請人清點後短少電纜線52,259公尺,被告不僅完全否認 短少數量,亦無法交待用於何處,顯有易持有為已有之意思, 將之侵占入己,即與刑法第336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 相符。
㈤被告另案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現於台灣高等法院調 查中,此有該院開庭通知書可參,聲請人亦發現被告據以請求 給付之拉線迴路明細表中,有21項迴路非聲請人交付被告施作 之範圍,顯係其他廠商承包工程之項目,被告疑將上開短少纜 線侵占後,用於其他廠商之工程項目,而矇混向聲請人請款。 ㈥甲○○於94年10月21日開始施工放線工程,至95年1 月5 日止 ,並於95年1 月6 日毀約離去。剩下未完成5 %工程(占合約 項目26項),上開被告已施工部分,仍有合約外不明項目17項 及本公司事後由其他員工完成之不明項目4 項。 ㈦告訴人工地主任及甲○○每天要在工地會議上向業主報告那種 電纜線缺少數量,何時能補充,是否能及時趕工完成,所以, 所有線材、存貨及再補貨數量,被告負責之昆佑公司現場管理 人員均列為每日早晚檢查工作重點。
㈧基於本案發生地點之封閉性,標的物又為重物,涉案人數當不 衹一人,渠等間互相掩護。
㈨被告雖提出於工作期間之拉線紀錄,惟告訴人詳細調查結果, 發現不明拉線明細資料,並非出自告訴人之工地,顯見被告 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掩飾其侵占之電纜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
六、經查:
㈠被告為昆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昆佑工程有限公司自93年 10月21日起承作告訴人向中華映管股份有公司承包位在桃園 縣龍潭鄉廠區工地之管線拉接工程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代 表人乙○○供述屬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告訴人因施工而交付昆佑工程有限公司之電纜線雖有短少, 然在一般拉接電纜線施工當中,往往因剪裁而有一定之耗損 率及誤差量等情,業經乙○○證述屬實,而告訴人並未提出 合理之耗損、誤差量數據及證據,是本案短少之電纜線數量
是否已逾合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從查知。
㈢即令短少之電纜線數量已逾合理耗損、誤差量之範圍,而依 合約昆佑工程有限公司雖應就電纜線負保管之責,然昆佑工 程有限公司如未盡保管之責,係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非謂昆佑工程有限公司未盡保管之責致電纜線有少短少,即 可謂被告有侵占之犯行。
㈣況被告雖為昆佑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就工地方面之業 務,自有工地主任等現場人員負責管理,並非交予昆佑工程 有限公司保管之物一旦下落不明,即可認定係遭身為負責人 之被告所侵占。又如本件電纜線之短少係由昆佑工程有限公 司之職員侵占或竊盜所致,然並非該公司職員之行為即等同 於負責人之行為,本案既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侵占之行 為,或與侵占或竊盜之人有犯意之聯絡。
七、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 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 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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