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賴彌鼎律師
姜至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3 條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雖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惟有證人李萬 慶、蔡東龍、江文和、劉德文等人之供述及通訊監察錄音、 譯文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上開證人所述各異, ,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6 月12 日起執行羈押,於96年9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於96年11 月12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羈押迄今,然本案於96年9 月5 日、10月17日、11月9 日已對重要證人蔡東龍、李萬慶、彭 瑞嬌、陳莉羚、蘇溪圳、周敬原、黃胤福、劉德文、何肇乾 、趙念祖、江文和等11人進行交互詰問,則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未有阻礙或困難之處,已無羈押必要,且自證人詰問之 內容可知被告確無收受賄賂之不法情事,縱使法院仍認被告 有收受賄賂之情,其金額亦僅為新臺幣1 萬元,可依貪污治 罪條例減刑,故本件羈押理由是否仍符合刑事訴訟法重罪羈 押之要件,似值商榷,爰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三、經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3 條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 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與 本案重要證人所述各異,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 要,於96年6 月12日起執行羈押,於96年9 月12日起延長羈 押2 月,於96年11月12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而本案尚在審 理中,於準備程序中業已排定本案對21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 ,目前尚有十餘位證人尚未到庭為證,而本案重要證人劉德 文、江文和亦尚未到庭為證,參酌被告與尚未詰問之證人的 關係、被告涉案程度重大,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
未消滅;又聲請人認縱使收賄罪成立,其金額亦在減輕其刑 之範圍內一節,然縱使被告涉嫌之收賄罪或圖利罪其所得或 圖利之金額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僅係是宣告刑時減輕其刑 之事由,且本案亦未審理完畢,尚不能確認所得或圖利之金 額,故難以上開事由認本案羈押之理由不存在。綜上,本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