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543號
TYDM,96,簡上,543,200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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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9
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其妻妹楊玉琦遭警攔查交通違規告發,竟上前 質問執行公務之警員朱國龍,然經朱員告誡甲○○亦涉紅線 停車以及當場盤查身分,甲○○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民國96年6 月3 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莊敬路口,對依法正執行路檢勤務之朱國龍口出「你們 是有牌流氓嗎」而侮辱之,旋當場為警逮捕。
二、案經朱國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員警朱國龍、證人即在場之人楊玉琦分別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你們是有牌流 氓嗎」等語,核其所為,係針對執行公務之員警身分而為公 然侮辱,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傷害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又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 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 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 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 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 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 效。查本件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 行尚端,且被告現於威盛運通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此有威 盛運通有限公司出具之甲○○在職證明1 份在卷可參,而有 正當工作,本次係為關切其妻妹楊玉琦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之事,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被告本次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已思悔過,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 ,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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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