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八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並補充:訊據被告乙○○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甲○○、丙○○則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二人辯 稱:係乙○○打其等二人,其等並未打乙○○云云。經查: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日伊拿帳單去找工地主 任高敬原協調,乙○○在高敬原離開後,把伊提出證明工程 款的發票撕掉,並拿著工程款帳單要離開,倪走到工務所外 面走廊時,伊追出去要將帳單拿回來,伊還沒有碰到乙○○ ,乙○○就轉身一拳打伊的右眼,伊就暈眩倒地等語。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時稱:甲○○被乙○○打的時候,伊站在 甲○○的身後,乙○○打倒甲○○後,伊上前要扶甲○○, 倪就出右拳手打伊的胸口等語,惟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 中稱:高敬原離開現場後,與乙○○一同到場的丁偉哲(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搶丙○○的帳單,丙○○將帳單 交給伊,伊準備回去之時,乙○○追過來搶伊的帳單,伊反 抗之際,乙○○就打伊的眼睛,伊摔倒在地一陣暈眩,帳單 也被搶走等語,被告丙○○則稱:丁偉哲要搶伊的帳單,有 拉伊讓伊受傷等語(均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前後所述情 節相互矛盾,復有證人即本件工地營建課人員吳亮輝於警詢 中證稱:其見到乙○○、甲○○、丙○○三人相互拉扯等語 ,足證被告甲○○、丙○○辯稱其等單方面遭被告乙○○毆 打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 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有所修正,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 比較新舊法,舊法金額較低,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至於普 通傷害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 ,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 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舊法第二十八條共 同正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 ,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 ,被告甲○○、丙○○均成立共同正犯,自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 法律變更;另新法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訂五十五條但 書之科刑限制,惟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亦無有利、不利 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罰金刑貨幣單位、共同 正犯、想像競合等規定之修正,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被告甲○○、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傷害二人,觸犯二相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之。爰審酌被告三人因工程款糾紛,一時失去理智,相互拉 扯致傷,所幸傷勢均非嚴重,且款項業已結清,被告乙○○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丙○○則否認犯行 ,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 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三人之犯行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 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就前開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按被告三人行為 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與前開刑 法規定係同時修正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 五八號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 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 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 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 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 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前開減得之刑,併依減刑條例第九條 、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