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972號
TPSM,86,台上,6972,199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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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事後已將名下不動產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原審就此恝置未理。對各活會會員亦協調死會會員轉為清償,並陸續滙款予各活會會員,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全部和解而駁回上訴,均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並請宣告緩刑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供認冒標詐取會款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富敏黃朝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為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犯罪後態度僅為事實審法院量刑時應參酌情狀之一,而財產犯罪民事部分是否和解,又只能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為之一切情狀,及並非已與全部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認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七月為適當,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亦無從審酌,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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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