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423號
TYDM,96,桃簡,423,200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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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丁○○
      甲○○ 原名宋文
      庚○○
           5樓
      劉松樺
      癸○○
      丙○○
      壬○○
      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0756 、26443 號、96年度偵字第141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庚○○劉松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戊○○辛○○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㈠被告丁○○前 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於90年間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12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己○○於96年11月29日到案。㈡被告 甲○○庚○○劉松樺癸○○於95年4 月間,先將照片 交與丁○○丁○○再轉交己○○,以換貼照片方式,用以 變造如附表1 所示大陸人士楊承丹、李偉、林瑞、程建榮名 義之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偽造」應予更正) 。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己○○丁○○甲○○、庚 ○○、劉松樺癸○○丙○○等人所犯法條,其中關於涉 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1 第2 項部分 ,應更正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罪。㈣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壬○○戊○○辛○○所為係犯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2條之1 第2 項罪嫌,應更正 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 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罪(變更起訴法條部分詳 後述)。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有關本 件情形: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 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 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 於被告。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限於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始成立累犯,較修正前如「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亦構成累犯之範圍限縮,經新、舊法之比較,應以修正 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與護照條例 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之規定均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 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提高1 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 1 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 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前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 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台幣 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 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己○○丁○○甲○○庚○○劉松樺癸○○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28條之1 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罪,及護照條 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 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被告壬○○戊○○辛○○所 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之罪。被告己○○丁○○甲○○庚○○劉松樺癸○○丙○○、乙 ○○(另案審理)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承丹、李偉、林瑞、程 建榮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共 同正犯。被告壬○○戊○○辛○○就所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53條第1 項之罪與被告丁○○及大陸地區人民楊承丹、 李偉、林瑞、程建榮,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為共 同正犯。被告己○○丁○○甲○○庚○○劉松樺癸○○丙○○、乙○○多次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並 多次於中正國際機場轉機時,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均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己○○丁○○甲○○庚○○劉松樺癸○○丙○○、乙○○行使變造護照目的在於私行運送大陸地區 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所犯上開各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護照罪論處。被告壬○○戊○○辛○○係在被告丁○○指示下兩家航空公司領取登機證各2 張,其中1 張登機證供己轉機回台灣,另1 張登機證則由丁 ○○轉交與大陸人士楊承丹、李偉、林瑞、程建榮登機使用 ,以交付證件,被告壬○○戊○○辛○○顯係以交付證 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聲請意旨 認被告壬○○戊○○辛○○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被告丁○○癸○○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 別審酌被告己○○丁○○甲○○庚○○劉松樺、癸 ○○、丙○○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供大陸地區人民冒名 使用,並負責掩護、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前往他國,影響 我國國際聲譽,被告壬○○戊○○辛○○平日素行、因 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等人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等人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被告己○○丁○○甲○○庚○○劉松樺、癸 ○○、丙○○等人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 3 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 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 所示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大陸地區人民楊承丹、李偉、 林瑞、程建榮照片各1 張,為共犯大陸地區人民楊承丹、李 偉、林瑞、程建榮所有,並供被告己○○丁○○甲○○庚○○劉松樺癸○○丙○○等人行使變造護照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2 項、第450 條1 項、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28條之1 第2 項、第80條第1 項,護照條例第24 條第2 項、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罰則)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號│變造護照方式 │備註 │應沒收之物│
├──┼─────────────────┼─────┼─────┤
│1 │以換貼大陸地區人民楊承丹照片在我國│航空警察局│楊承丹照片│
│ │人民唐忠誠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證照查驗隊│1張 │
│ │000000000) 方式變造護照。 │95年9 月16│ │
│ │ │日鑑識報告│ │
├──┼─────────────────┼─────┼─────┤
│2 │以換貼大陸地區人民李偉照片在我國人│航空警察局│李偉照片1 │
│ │民吳文慶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20│證照查驗隊│張 │
│ │0000000) 方式變造護照。 │95年5 月16│ │
│ │ │日鑑識報告│ │
├──┼─────────────────┼─────┼─────┤
│3 │以換貼大陸地區人民程建榮照片在我國│航空警察局│程建榮照片│
│ │人民邱達宏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證照查驗隊│1張 │
│ │000000000)方式變造護照。 │95年5 月16│ │
│ │ │日鑑識報告│ │
├──┼─────────────────┼─────┼─────┤
│4 │以換貼大陸地區人民林瑞照片在我國人│航空警察局│林瑞照片1 │
│ │民李享文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21│證照查驗隊│張 │
│ │0000000) 方式變造護照。 │95年5 月16│ │
│ │ │日鑑識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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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