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3282號
TYDM,96,桃簡,3282,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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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7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 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某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友人(下稱:不詳女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0上午8 時許,侵入乙○○所有而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52 號之建物內,徒手竊取該建物屬乙○○所有之電線1 捆,並 由上開不詳女子將該電線1 捆,放置在被告騎乘至該處且無 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AUQ-177 號)上而行竊 得手。嗣因該建物之保全警報系統啟動,保全員林孟裕即前 往上址察看,發現甲○○及該名不詳女子分別在該建物內外 搬運電線1 捆,林孟裕旋即報警,經警到場查獲甲○○,然 該名不詳女子則乘隙逃逸。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因該建物看起 來像廢棄建築,其不知電線是有人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林孟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本件遭 竊大樓雖無門禁管制,然仍屬結構完整之建築物,且該建物 之所有人乙○○,更在該大樓內裝設保全系統,衡諸常情, 一般人應可判斷該建築物仍屬有主物,被告未經所有權人之 同意即擅自入內搜尋有變賣價值之物,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 犯行與前揭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 贓物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10個月後,即再犯本件竊盜罪,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暨 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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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