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954號
TPSM,86,台上,6954,199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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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振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三、二二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之所辯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證人楊振安於原審調查時改稱:「我是向甲○○借的,並未向乙○○借錢,我不認識他。」云云,認係意在廻護上訴人乙○○。另證人藍福元楊殷福陳秋南於原審調查中所證:「我認識甲○○,沒有看過乙○○。」(藍福元部分),「我證明甲○○乙○○借過錢。」(楊殷福部分),「我向甲○○借過五十幾萬元,未向乙○○借過錢。」(陳秋南部分)等各語,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乙○○並未與甲○○共同經營高利貸業務,自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乙○○之依據,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並敍明上訴人乙○○聲請傳訊證人陳順謀匡秀美、陳慧玲、石阿慶為證,以其罪證明確,已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述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指明。貳、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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