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潘宏坤律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配 偶 秦秀蘭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秦秀蘭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嘉義縣太保市嘉太工業區○○路二號順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嘉義分公司車輛課重車組經銷外務員,李松輝、林漢臣分別係設在同址、同一負責人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嘉義分公司會計主任、收款員,甲○○曾任職於李松輝負責之會計部門,熟知李松輝不定期赴順益公司為存置售車所得車款而開設帳戶之嘉義市○○路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提領車款電匯至台北總公司,及有關銀行提領定額大筆金額均需提領人出示身分證件供登記,審核程序遠較以切換台灣銀行支票(下稱「台支」)方式領款嚴格,且易引人注目,及因李松輝不善應對,有關公司對外公關事宜悉委由甲○○代勞,嗣甲○○因故轉至順益公司車輛課重車組擔任推銷重車職務,然與李松輝仍時有往來。甲○○因思及李松輝常有隻身獨赴銀行提領鉅款電匯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趁李松輝電匯款之際,伺機殺害李松輝並劫取存摺及提款單,切換成「台支」再領款。因其有情治及軍事看守所戒護工作經驗,而於預謀伺機殺害李松輝滅口過程,為免暴露行藏,擇定曾在嘉義市○○街安琪兒美容指壓店認識花名「詩婷」之服務小姐徐麗真(已判決無罪確定)充當人頭,屆時由其出面以切換「台支」之方式盜領前揭售車所得存款,適因林漢臣挪用公款而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遭公司免職,而需款孔急,屢次向甲○○要借款,甲○○乃順勢告知林漢臣可設計李松輝合作取得電滙款,屆時林漢臣即可分得款項(但並未告知將殺死李松輝劫取存摺及提款單),並誘使林漢臣先至銀行開立順益公司帳戶以供轉入「台支」之用。林漢臣乃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嘉義市○○路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欲開立順益公司帳戶遭拒,經甲○○向其同學陳錦蓉詢知需公司開戶負責人對保始作罷,乃另由林漢臣於翌日(三十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0000000號私人帳戶,備供存入該「台支」以提領現款。甲○○並自同年九月底起,即更加刻意討好李松輝,使原對甲○○即信賴之李松輝益加感念在心。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李松輝邀甲○○同往嘉義縣太保市萬客隆量販店購買禮品,甲○○獲悉李松輝適於當日又將依例持已填妥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提款單、電匯單,連同順益公司在嘉義市○○路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開戶之一五三八一-○號存摺欲前往該銀行提款電匯至台北總公司及李松輝受同事鄭有菁臨時委託順便代為提領三千元小額存款後,認時機
成熟,先告知林漢臣至嘉義市○○路順益公司營業所等候聯絡,又為避人耳目,於當日上午約十、十一時許,甲○○與李松輝分別驅車至萬客隆會合後,未購禮品即逕將李松輝誘至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凌雲二村一一四號甲○○租住處,甲○○遂基於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意,於李松輝猝不及防下,持其所有之枕頭壓在李松輝頭面部,復以雙腳跪壓制李松輝雙手,再持其所有之啞鈴重擊已墊壓在李松輝頭面部之枕頭,致李松輝遭此重擊暫時昏厥而無力掙扎後,任由甲○○以其所有之變壓電線綑綁雙手並以預先備妥其所有之塑膠袋套上頭部,致李松輝面部呈中度充血、眼結膜溢血中度;額部(兩眉之間)三‧五×一公分裂傷一處;鼻樑部一‧二×○‧二公分裂傷一處;左上眼瞼二×○‧二公分及右上眼瞼一‧八×○‧一公分裂傷各一處直至氣絕窒息而亡,確定李松輝死亡後,即自李松輝身上劫得前揭存摺及提款單,並將房門反鎖,以防他人發覺。嗣甲○○接獲林漢臣電話,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嘉義市○○路順益公司營業所與林漢臣會合,告知林漢臣已取得存款及提款單,並在營業所由林漢臣先佯以順益公司翁經理名義,電告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主任陳木遜,表示欲切五百萬元台支,俾供買土地之用云云,以鬆懈該銀行人員之心防,之後二人即於當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分別駕車離開該營業所,由林漢臣先至甲○○租住處等候,甲○○則購買午餐返回其同村四十二號即其妻秦秀蘭娘家供其妻食用後,再趕至其租處,告知林漢臣將外出取款,並駕駛林漢臣之自小客車外出,囑林漢臣在其租住處等候。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甲○○趕至前揭安琪兒指壓店,佯以請吃飯云云,誘使不知情之徐麗真外出,徐麗真上車後,甲○○即偽稱其係經營呼叫器之大公司董事長,剛與國稅局人員吃飯,將於當日下午三時至嘉義縣朴子市接洽一筆一千六百萬元之土地,若生意談成可淨賺三百五十萬元,屆時將相贈十萬元云云,使徐麗真信以為真,而利用不知情之徐麗真持其甫自李松輝身上劫得之前揭存摺及已填妥之提款單至前揭彰化商業銀行民族路辦事處,要求切換面額五百萬元「台支」,該銀行前因甫有他人佯以順益公司翁經理名義照會,徐麗真復依甲○○之囑,表示係順益公司翁經理叫我過來云云,且提款人尚另代該公司人員鄭有菁提領小額存款三千元,致該銀行人員未生疑義,陷於錯誤,交付面額五百萬元,第0000000號之「台支」一紙之後,甲○○又囑徐麗真續持該「台支」至其他金融機構急欲提領現款,惟迭以需將該「台支」存入銀行帳戶及需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前存入始能提領為由遭拒,乃將徐麗真載至其上開租住處附近停車後,將徐麗真留在車上,獨自下車返家向林漢臣索取存摺及私章,備供存入「台支」,時約當日下午三時許,再將林漢臣之存摺、私章交予徐麗真,由徐麗真持該「台支」存入林漢臣前揭帳戶內,欲提領現款,因已逾票據交換時間,須至翌日始得提領遭拒。甲○○見事已辦妥,明日即可領得款項,乃思欲致林漢臣於死以獨得五百萬元,並念及翌日尚需仰賴徐麗真提款且林漢臣酒量非淺,非己力所能勸醉,乃再約同徐麗真當晚共進晚餐,思利用不知情之徐麗真灌醉林漢臣後,再載回租住處,加以殺害。當即邀約徐麗真並經其允諾,與徐麗真分手後,當晚即以將為林漢臣離職送舊云云,邀同林漢臣召女共進晚餐,經林漢臣允諾後,二人乃先至嘉義市○○街「上好碳烤」店進餐,至當晚九時許,甲○○即藉前往接載徐麗真之便,為利灌醉林漢臣後載回租住處殺害,乃另向不知情之友人柯國振借得RX-三三八七號廂型車駕用,原駕用之林漢臣所有之豐田牌自小客車則駛至嘉義市○○街、友愛路口附近空地停放,再駕駛該廂型車將徐麗真接載上車後至「上好碳烤」店對林漢
臣勸酒,並將林漢臣載至嘉義市○○路富麗豪汽車旅館二○五號房,再外出買入烈酒供徐麗真將林漢臣灌醉;其間甲○○向徐麗真託詞欲外出辦事,約四十分至一小時折返云云,甲○○離開該旅館後,旋趕返其岳家與其配偶會面以安撫其妻並製造不在場證明,並於翌(四)日一時許折返,見林漢臣已爛醉如泥,乃開車將林漢臣、徐麗真載返租住處後,與徐麗真合力將已爛醉之林漢臣扶拉下車拖進客廳使其仰躺在地板上後,先駕車將徐麗真送回其所服務之指壓店以支開徐麗真後,旋折返租住處,另行起意,基於殺人犯意,以同一手法,以其所有之啞鈴擊打,並用其所有之鞋帶及電話話筒與基座之連接線綑綁毫無掙扎反抗能力已達深度酒醉之林漢臣雙手,再將其頭部套上其所有之塑膠袋打死結,並以雙手掐勒,使林漢臣面部呈中度充血、眼結膜溢血中度;額部三×二公分及左顴頰部四×二、三×一公分表皮剝脫各一處;頸前部○‧五×○‧三、○‧四×○‧三、○‧三×○‧二、○‧三×○‧二公分表皮剝脫各一處(掐傷);右耳後及右側頸部一‧二×○‧六-○‧三×○‧二公分表皮剝脫多處;左肩胛及肩胛下部二○×六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右肩部九×六公分皮下出血及表皮剝脫一處;右肩胛下部一四×九公分皮下出血及表皮剝脫一處;左上臂後部二二×○‧五公分皮下出血共三處;右上臂後部二×一‧二-○‧五×○‧三公分表皮剝脫多處;陰囊呈表皮剝脫及皮下出血(疑為抓掐所致),偏左側之額頂骨部一一×三‧五及枕骨部一○‧五×四‧八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直至氣絕窒息死亡。嗣於同日(四日)上午九時許,甲○○開車載同徐麗真至右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上開「台支」換得五百萬元現金,甲○○見目的已達,竟另行起意將林漢臣屍體毀損(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事後甲○○思及徐麗真有發現真相之可能,乃於林漢臣屍體未被發覺前,即於同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先口頭電話報案自首其殺死林漢臣,並將殺死李松輝之責諉於林漢臣身上,以減輕其責,俟寫妥自白書後即投案,警方即據報至其租處扣得其所有供強劫而殺害李松輝所用之枕頭套一個、啞鈴一個、變壓電線一條、塑膠袋一個,供殺害林漢臣所用之啞鈴一個、鞋帶一條、塑膠袋一個(順益公司之存摺已發還順益公司、提款單現由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持有),進而於同年月七日,透過其攣生胞弟何典丞向檢察官表明所在,乃由檢察官於當晚率警遠赴台中市接近烏日鄉之愛麗絲汽車旅館接受其自首進而接受本件之裁判。並由何典丞於其所有之SA-一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贓款四百九十八萬一千元交由警方發還順益公司經理翁一雄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麗真持其甫自李松輝身上劫得之順益公司在嘉義市○○路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之存摺及已填妥之五百萬元提款單,至該辦事處要求切換面額五百萬元之台支,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面額五百萬元,第0000000號之台支一紙…云云。但判決理由並未記載憑以認定被告所劫得之存摺、提款單及切換取得之面額五百萬元台支之證據。僅於理由三敍明順益公司存摺一本,已由順益公司領回,業據證人翁一雄、廖昭盛供述明確,而提款單一張現由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民族路辦事處持有,均不諭知發還之語,自嫌理
由不備。㈡、按存戶於銀行申請開戶後,以現金存入,或存入之交換票據兌現後,於取款時,應填具由該開戶銀行所備之取款憑條,並應加蓋預留之印鑑,連同存摺一併交由承辦人員以憑驗付,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本件依上開事實所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載同徐麗真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領取於同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存入林漢臣在該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之台支存款五百萬元,依首開說明自應填具該銀行所備之取款憑條,並加蓋林漢臣私章後取款,此稽之卷附之該銀行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華嘉存字第○三四號函檢送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五百萬元取款憑條自明(見一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然被害人林漢臣既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為被告殺害死亡,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係無製作權人而偽造林漢臣名義製作該取款憑條,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自足生損害於林漢臣,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行為,竟置而不論,不無違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敍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盜匪等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秦秀蘭獨立上訴,其上訴期間,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被告押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十月六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十月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