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18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L0UIS VUITT0N」(下稱「LV」)、「GUCCI」 、「COACH」及「CHANEL」 商標圖樣,分係法商路易威登法 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大利商固喜公司(下 稱固喜公司)、美商高奇公司(下稱高奇公司)、瑞士商香 奈兒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包及皮夾等商品,現仍於 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詎 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在 大陸地區購入仿冒上開「LV」等商標如附表所示之皮包、皮 夾等商品後,於95年10月16日,未經申報許可,攜帶該批商 品,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4號班機自大陸地區返國,而輸 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址設桃園縣大園鄉之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海關人員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包、皮夾共82個。案經財政部臺 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警詢時固坦承於上述時地,攜帶如附 表所示之仿冒皮包、皮夾入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受其胞姐廖碧雲所託,為轉送與 公司員工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包、皮夾,經鑑 定後,認屬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路易威登公司委託之鑑定人 許珮玲、固喜公司委託之鑑定人劉旭東、高奇公司委任之鑑 定人即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劉禮綺,及香奈兒公司委託之 鑑定人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賴麗玉鑑定無訛,並有路 易威登產品意見書、固喜公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薈 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之鑑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 認定。又者,衡以被告購入仿冒物品之種類、數量甚多,且 購入者均屬原件高價之物,與一般餽贈親友之情況相間,加
以邇來臺灣地區屢因侵害國際商標、著作權等案件,遭外國 媒體揭露,而美國特別301 條款之貿易制裁情形,更是不絕 於耳,而被告居住臺北市,屬資訊流通、開明之區域,焉有 不知前開扣案物品為仿冒,及政府貫徹杜絕、消滅仿冒商品 之理。復且,被告所辯係受託轉送公司員工乙節,亦無法明 確指證係何人所託付,所稱胞姐廖碧雲,經查其無此一親友 姓名,此有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附卷足憑,顯 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 罪。又被告以一輸入仿冒商品行為,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固 喜公司、高奇公司、香奈兒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而輸入仿冒商品,動 機不良,但旋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衡量其前無 犯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包、皮夾,係 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迄未經財政部臺北 關稅局處分沒入,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 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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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6年度桃簡字第2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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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圖樣 │ 商標專用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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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皮包42236 │1 個│ LV │ 路易威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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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圓柱型皮包 │1 個│ LV │ 路易威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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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半圓型皮夾 │1 個│ LV │ 路易威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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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皮夾M61202 │1 個│ LV │ 路易威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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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皮包166A05 │1 個│ GUCCI │ 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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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皮包22600 │1 個│ GUCCI │ 固喜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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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皮包9194 │33個│ GUCCI │ 固喜公司 │
│ │(棕色帆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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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皮包9194 │25個│ GUCCI │ 固喜公司 │
│ │(黑色帆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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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皮包9565 │6 個│ COACH │ 高奇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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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皮夾 │2 個│ COACH │ 高奇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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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皮包3564 │10個│ CHANEL │ 香奈兒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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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總計為8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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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