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64 號、第25365 號、第25366
號、第25367 號、第25368 號、第25369 號、第25370 號、第25
371 號、第25372 號、第25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 吳玉如、黃禹翔、簡亦奇、連惠宇、林郁如、鍾俊賢、邱献 耀、黎振宇、劉宏錦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現場紀錄表、臨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 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 業)紀錄表、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代保管條、代保管 單、電玩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函及附件、查獲相片及如附 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本件被告甲○○自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址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然在附表所示之地址之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地址之經營 行為,屬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經營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以一無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客人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模、經營之時間,所 生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已有多次相同犯行 ,詎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本件被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均含IC板),查獲時仍插 電營業中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代幣,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開分鑰匙2 支、員 工卡3 張、賭客名冊3 本、日結表1 本、遙控器1 只。帳單 2 張、寄分卡59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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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商店│查獲次數及│扣案之物 │
│ │ │位置)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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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7 月1 日│桃園縣中壢市榮│95年7 月6 │超級大舞台、大舞台、金│
│ │起至95年7 月│安一街336 號1 │日22時50分│象賽馬會、鋼丸達人彈珠│
│ │6 日止 │樓「采京商行」│許 │台、滿貫大亨、水果盤各│
│ │ │ │ │1 台(共含IC板7 片),│
│ │ │ │ │代幣3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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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7 月1 日│桃園縣桃園市宏│95年7 月13│7PK 、麻將台、大舞台各│
│ │起至95年7 月│昌五街15號1 樓│日17 時30 │2 台(共含IC板6 片),│
│ │13 日 止 │「頑皮熊電視遊│分許 │代幣100 枚,賭資新臺幣│
│ │ │樂器材專賣店」│ │210 元,開分鑰匙2 支、│
│ │ │ │ │員工卡3 張、賭客名冊3 │
│ │ │ │ │本、日結表1 本。 │
├──┼──────┼───────┼─────┼───────────┤
│ 3 │95年7 月1 日│桃園縣中壢市莊│95年7 月28│賽馬、小瑪莉、麻將共5 │
│ │起至95年7 月│敬路854 號1 樓│日22時50分│台(共含IC板5 片),代│
│ │28日止 │「至尊商行」 │許 │幣70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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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7 月間起│桃園縣蘆竹鄉上│㈠95年7 月│小瑪莉、5PK 、賽馬共4 │
│ │至95年9 月14│竹村2 鄰大竹路│28日20時30│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 │日止 │286 號1 樓「正│分許 │處刑書附表誤載為5 台)│
│ │ │宗商行(F1超商│ │(共含IC板5 片)、代幣│
│ │ │)」 │ │139 枚。 │
│ │ │ ├─────┼───────────┤
│ │ │ │㈡95年9 月│超級大舞台、跑馬台共3 │
│ │ │ │11日11時50│台(共含IC板5 片),代│
│ │ │ │分許 │幣1851枚,賭資新臺幣 │
│ │ │ │ │200 元,遙控器1 只。 │
│ │ │ ├─────┼───────────┤
│ │ │ │㈢95年9 月│選物販賣機3台、選物販 │
│ │ │ │14日 │賣機2代1台、等額累進夾│
│ │ │ │ │物販賣機1台、娃娃機2台│
│ │ │ │ │、金如意景品販賣機1台 │
│ │ │ │ │(各含IC板1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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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7 月間起│桃園縣龜山鄉民│95年8月31 │滿天星、跑馬、水果盤、│
│ │至95年8 月31│生北路一段285 │18時10分許│大滿貫、彈珠台、小瑪莉│
│ │日止 │號「民生超商」│ │共10台(共含IC板10片)│
│ │ │ │ │,代幣1490枚,賭資新臺│
│ │ │ │ │幣26565 元,帳單2 張、│
│ │ │ │ │寄分卡5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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