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21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唐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英豪」、「郭玫瑰」名義印章各壹枚、偽造買賣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唐 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英豪」、「郭玫瑰」名義之印 章各1 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 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 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 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 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於1 份買賣契約 書上偽造「唐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英豪」、「郭玫 瑰」3 人署名及印文共6 枚,因其法益僅一,故被告係於時 間緊密相接、地點相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 屬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無法如期交付一千餘萬之買賣價金, 即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嚴重損及買賣契 約所載雙方之權益,並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方法,犯罪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之 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 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偽刻「唐順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英豪」、「郭玫瑰」名義印章各 1 枚,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既屬偽造之 印章,不問屬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又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1 份,係屬被告所偽造,且為被 告持有而歸其所有,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 「唐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英豪」、「郭玫瑰」署名 及印文,因沒收前開契約書即一併沒收,勿庸再行諭知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弘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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