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山腳133之1號「州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州霖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一切業務 ,丙○○則係州霖公司之員工,負責外籍勞工聘僱業務,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甲○○、丙○○及鋐祥人力仲介公司業務 員乙○○均明知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核准員額,係以本國 勞工投保人數作為計算之標準,竟為使州霖公司能申請更多 之外籍勞工,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由乙○○提供不知情之劉源德、陳雪芩、陳德發 、陳清榮、陳美英、陳金妹、劉曉倩、劉台玲、林金水、陳 新德、張新源、潘金玉、胡清博、謝璦謓、陳美伃、梁阿福 、陳清龍、陳玉惠、陳德元、陳錦花、張新德、林德順、陳 美玲、陳新傳、謝璦蓮、黃金花及林禮榮等25人(下稱劉源 德等25人)之資料予甲○○,以供州霖公司據以掛名投保勞 工保險,甲○○遂將上開劉源德等25人之資料交予丙○○, 再由丙○○在州霖公司內虛列劉源德等25人之資料在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並於民國92年 4月 30日持該等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 行使,致勞工保險局承辦此業務之公務人員,將此等不實資 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文 書,並核發勞工保險卡,足生損害於劉源德等25人及勞工保 險局管理勞工保險資料之正確性。迨州霖公司取得92年5 月 至7月之本國勞工劉源德等25人投保人數後,於92年8月 1日
甲○○再指示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勞工名額 ,使不知情之勞工委員會承辦公務人員向勞工保險局查得前 述虛增之勞保人數,而據以核配18名外勞名額予州霖公司, 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管理、勞委會對核配外勞 名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林德順、張新源、陳清龍、陳德元、陳美伃、陳 玉惠、謝璦謓、陳錦花、梁阿福、陳美英、陳金妹、劉曉倩 、陳清榮、陳新德、陳雪芩以及陳德發於偵查中就其等均未 在州霖公司工作之事實證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06至124頁) ,復有劉源德等25人之勞工保險卡、州霖公司92年5月至7月 薪津支出明細表、考勤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以及雇主 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 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 2條 、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 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 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關於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由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 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 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則關於 刑法第214條及第215條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三)又關於刑法第28條正犯之規定,雖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揆諸修正理由 已說明僅有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適用之法律 變更,共謀或行為共同正犯仍合乎該條規定之正犯而無不 同,則本案被告 3人間係行為共同正犯態樣,並無法律變 更之問題。
(四)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 ,然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目的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新刑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因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犯關係,依舊法得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依新 法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是以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牽連犯部分,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 3人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之 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乙○○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係無從事業務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甲○○、丙○ ○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 以共犯論。被告 3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 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3人為圖私利,製作業務登載不 實文件,並持以行使,對勞保局對勞工保險管理,以及勞委
會對核配外勞員額管理之正確性所生之損害非輕,復衡其犯 罪之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 ,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 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3人 均係於96年 4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覆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 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併予就宣 告之刑減為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本件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因已移轉予勞 工保險局存檔,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8條、第 31 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