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7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其竟與黃世昌(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1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在台北市某旅館、台北市大安 區○○○路○ 段某租屋處等地點發生性行為多次。嗣於95年 9 月14日,甲○○產下其與黃世昌之子即錢00(真實年籍 資料詳卷),而乙○○於95年12月中旬,收到桃園市戶政事 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害人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⑵告 訴人乙○○之指訴。⑶證人黃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⑷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催告書1 份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 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 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 ,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 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
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 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 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 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 ,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 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 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被告行為後,刑 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連 續犯、累犯,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 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 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 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 更。
(2)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 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 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敍明。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 被告先後多次通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 察官雖未就被告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之 通姦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既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尚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性尚佳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
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文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