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6年度,1770號
TYDM,96,桃簡,1770,2007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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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葉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97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金鯉童」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賭博罪。查被告雖係自96年4 月21日起至96年4 月28日 下午5 時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然經 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 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 為之接續動作,均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及一賭博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持續經 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本院審 酌被告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為1 台,經營時間非長,犯罪 情節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台幣2,00 0 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 「金鯉童」1 台(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 具內之賭資20元,係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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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