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922號
TPSM,86,台上,6922,199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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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二號
  上訴人 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浦永剛
  代理人 余健生律師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九歌公司)為大型文化事業公司,該公司處理事務如需將資料內容分開處理,自必將原本影印後再將影本分開處理,及將原本存檔備查,此為一般略具規模公私機關處理文件之應有手續與常識,該九歌公司工作人員陳素芳係大學畢業,似無如此不智,而將原本裁切瓜分而不保存原貌之理。何況縱將陳之藩同意函原本第一、二項從中間剪開,但亦有足夠空白可以避開剪裁其日期,則陳素芳何以將其中發文年月日重要之事項去之而後快﹖且縱將其中日期欄腰切割,兩邊紙之邊沿,亦必留有半邊日期之痕跡,原審曾令被告甲○○帶同被切割之兩邊原本出庭,經勘驗結果,中間之年月日毫無一點跡痕留存,且上開同意函從中間切開時,其間係經過雙重手續,即一次用剪刀剪開,另一次用手撕開,此從該紙張之一邊切割十分整齊,而另一邊切割呈齒狀自明。按陳素芳係九歌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則係該公司之負責人,陳素芳所謂前開函件係由其剪開而與被告無關云云,顯然偏頗。退而言之,陳之藩同意函縱係陳女剪開,而非被告授意,惟被告於呈庭之前,依理定必審閱其所提出之證據,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知而影印呈庭行使,等於主張陳之藩曾寄回無製作日期之同意函,其行為顯係行使變造私文書,乃原判決竟謂被告不知,且未就同意函上之日期有所主張,與變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云云,其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㈡被告於另案上訴人自訴恐嚇得利未遂、誹謗等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審理中,將陳之藩同意刊登「寂寞的畫廊」之同意函從中分割,將原載之製作年月日剪除,變成兩件文件,複印各一份交其辯護律師呈庭,其動機係使該同意函同意徵文之範圍及發函日期無從確定,使承辦法官產生誤解,誤信被告於該案之答辯為真實,是該同意函日期顯與該自訴案兩造之勝敗有密切關係,足以影響上訴人於該案是否獲得公正裁判之權益,乃原判決竟謂「被告主觀上非以該同意函係變造而呈庭行使,客觀上即無足生損害之虞」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提出各項資料,以證明九歌公司向陳之藩徵文日期係在七十八



年三月間,原審對此並未查證,且原審對於九歌公司所編之現代文學大系是否係為紀念五四運動一節,亦未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現代文學大系雖有十五冊之多,但係分類作業,每一位作家作品,隨時可以插入抽換,原判決採信證人張曉風所證「為了紀念五四運動,故中華現代文學大系必須在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前出版,陳之藩之回函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寄回,若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寄回,作業來不及,應不可能在七十八年三月間才收到」等語,認定陳之藩之同意函不可能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寄回,其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㈤被告將梁實秋之子梁文騏徵文函原函所載文字中之「小說」兩字,以小張白紙覆蓋其上,偽填「散文」二字,其原函業經原審更㈡審法官當場勘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判決認上訴人自訴被告變造梁文騏同意函不能成立之理由,無非以證人張曉風所證:「是伊將『小說』二字改貼『散文』」等語,及以梁實秋向以散文聞名於世,從未創作小說,徵求梁文騏同意之作品,自不可能為小說,作為判決基礎,惟倘被告於發文前誤填「小說」二字,而應更正為「散文」,依理只須更換一張例稿重填,或者逕予刪改更正即可,豈有煞費周章剪貼小張方塊紙條覆蓋其上,再予填字更正為「散文」,而自找麻煩之理,原判決此項認定,亦有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雖稱:被告甲○○為台北市九歌公司負責人,前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以上訴人發行梁實秋主編之最新實用漢英辭典有缺失疏漏為由,與台中市民賴都謀議,由賴都出面發布新聞,指該辭典有約一千處錯誤,破壞上訴人商譽,上訴人乃提起恐嚇、誹謗等自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一○號受理在案。詎料甲○○為脫免刑責,於訴訟期間內,另行起意,先後變造㈠九歌公司徵文函(見原判決附件一),即將該函第一、二頁上方原印有「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九字第一頁首行「先生女士大鑒」六字、第二頁首行「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九字全部塗抹後影印,交其辯護董安丹律師呈庭行使為證據;㈡梁實秋之子梁文騏同意函(見原判決附件二),即將梁文騏出具之徵文同意函,塗抹其中同意刊登之文章等字樣及將小說兩字浮貼為散文予以變造後,影印交董律師呈庭行使為證據;㈢陳之藩同意函等影本(見原判決附件三),即將同意函上方「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字體塗抹,及將「附件」「一」等字樣與陳之藩覆函日期塗抹後,並與後附個人資料分開影印,交還董律師呈庭行使為證據,足以誤導法院認上開徵文函等之製作與甲○○及九歌公司無關,謀配合其於該案訴訟中之辯解,使法官為不正確裁判,足生損害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第一百六十五條使用變造證據之罪嫌,請依吸收關係及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人張曉風已證稱:「關於選文出版之事,被告完全沒有參與,是我與助理處理,陳之藩的函是九歌工作人員剪開,因我們需要作者之資料排印」,證人陳素芳亦證稱:「我為九歌公司編輯,當時負責出版中華現代文學大系資料整理,陳之藩同意函是我裁剪,裁剪後個人資料交給編輯部印在書內,給張曉風回函及張曉風的函貼在一起交給張曉風,不記得當時是剪刀剪的或撕的,當時每一個作家年、月、日及旁邊九歌公司是否剪掉不一定,沒有人授意我把年月日剪掉,因當時處理三百多件,可能忙中有錯」「我當時只是要取捨



我所要的素材,所以就沒有留下日期」「我只取捨我要的,並沒有去注意到日期」「我並不記得有無填日期」等語,原判決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該陳之藩同意函究竟有無填載日期,連擔任編輯而親手裁剪之陳素芳均有所不知,遑論被告,且縱陳之藩同意函原有年月日之記載,但既係工作人員於出版書籍時,為方便資料處理而不慎截去,而陳素芳又明確證稱並非被告授意,被告於訴訟時影印早經他人剪去日期之函件,並非臨訟故意切割截去,自無變造文書、證據或進而行使之行為,復說明上訴人所稱被告對陳之藩回函,有用刀剪,有用手撕,必定為湮滅證據,被告對文件原本何以不保存,而不以影本剪開分送不同部門云云,均純為推測之詞,並依憑證人張曉風所證:「梁文騏同意函,是我把小說部分貼掉,因散文需量較多,所以把小說二字貼掉改貼散文,不是被告偽造」,認被告亦未變造梁文騏同意函,乃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任意指摘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九歌公司所編現代文學大系縱非為紀念五四運動,亦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未就此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摘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准許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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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