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916號
TPSM,86,台上,6916,199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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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火源律師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二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即將「金興日日會」地下錢莊,轉讓給吳金明經營,該事卜俊雄不知情,而卜俊雄之薪水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係由卜某自收回之帳款中支領,上述轉讓亦有雙方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此項書證,原審不予採擇,難謂允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請求傳訊證人吳金明予以調查,未蒙傳訊,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只經營一個多月,並非靠此維生,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借款人之借款日期,均始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與上訴人無關,扣案之帳冊三本,本票一本及二萬元現款,均係卜俊雄所有,原判決竟予以宣告沒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共犯卜俊雄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證人胡榮發之證述,並有帳冊三本、本票一本、現金二萬元扣案可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事實(為累犯,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八十三年五月間就將「金興日日會」地下錢莊頂讓給吳金明,扣案之帳冊、本票及現金二萬元非伊所有,帳冊上之筆跡亦非上訴人所書云云,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上訴人所指受讓該錢莊之吳金明,迭經原審傳喚無着,上訴人亦無法提供吳金明真正年籍住所等資料,俾供調查,質之證人卜俊雄亦證稱:「不認識吳金明,亦未見過甲○○所指之受讓人,只聽甲○○說錢莊要讓給人家,但有無頂讓,讓與何人,我均不清楚」等語。況果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將錢莊頂讓予吳金明,則卜俊雄若仍被留用,應係向新僱主領薪,且業務亦應向其負責,何以卜俊雄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被查獲時,仍堅稱係受上訴人僱用,由上訴人支薪、查帳﹖足證上訴人所辯頂讓乙節,委無可取,上訴人所提與吳金明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尤屬臨訟杜撰,殊不足採。又關於上訴人與共犯卜俊雄貸款之對象,乃急需金錢週轉之計程車司機或不特定之人,於該等人士上門告貸時,貸與一至三萬元之金錢,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二千元,分十期攤還本息,即每三天繳付一千二百元,屆期本利共繳付一萬二千元,業據卜俊雄於警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計程車司機胡榮發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上訴人等貸款利息,其利率高達月息二十分,以此計算年息高達百分之二百四十,利率過高,與本金殊不相當。是上訴人等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起經營該地下錢莊,有固定之營



業場所,並僱有專人卜俊雄放款、記帳、催收等業務,時間長達半年有餘,且依卜俊雄之供述,每月獲利約在十五萬元之譜,利潤不菲,則上訴人有重複為放款取息之業務,並恃以維生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之表現,應屬重利罪之常業犯,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與卜俊雄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以每月五萬元之薪資僱用卜俊雄,共同在台北市○○路○段四十一巷九號二樓二○二室經營「金興日日會」地下錢莊,先後乘如附表借款欄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而貸與金錢,每貸予一萬元,每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二千元重利(詳細借款日期、金額、收取利息如附表所載),並以每三天繳付一千二百元,繳付十次還清本息,上訴人以之為業,賴以維生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經營「金興日日會」地下錢莊,係自八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迄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經警查獲為止,且恃以維生,吳金明迭次傳喚無着,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將錢莊頂讓予吳金明之辯解,純係避重就輕之詞,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亦屬臨訟杜撰,又沒收之物均屬上訴人所有,已據卜俊雄陳明在卷,殊無所指有調查未盡、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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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