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893號
TPSM,86,台上,6893,1997112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何俊墩律師
        葉美利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匡德利之印章壹顆及在統連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三年七至十二月份領薪表上偽造匡德利之印文陸枚均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屏東縣東港鎮統連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連億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匡德利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並未受僱在統連億公司工作及領取薪資,為該公司逃漏稅捐,竟於統連億公司八十三年七至十二月份受僱工人之領薪表上,虛列匡德利每月領取工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會計師偽刻匡德利印章一顆,加蓋於領薪表上,在該表共偽造六枚匡德利之印文,復於八十四年初(三月前)將上開領薪表交由該不知情之會計師,囑據以製作匡德利於該公司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虛列匡德利在上開期間在其統連億公司共領十三萬八千元之薪資,並提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八十三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四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匡德利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係以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匡德利告訴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偽造之領薪表及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二六頁)。上訴人係統連億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該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為憑(見第一審卷第三四、三五頁),因上訴人前開行為使統連億公司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四千五百元,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函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係統連億公司負責人,竟為該公司逃漏稅捐,而偽造領薪表(代為收據),並在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復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上訴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及印文,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之,係間接正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說明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但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或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敍及,或與已起



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一併予以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偽造匡德利之印章一顆及在統連億公司八十三年七至十二月份領薪表上偽造匡德利之印文六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人雖辯稱:統連億公司承包之工程,其中部分轉包予案外人吳金印,匡德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吳金印提供申報,原審未傳拘吳金印到庭查明真相如何,遽行判決,於法顯屬有違云云。但吳金印現行踪不明,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郵務送達傳票退回之信封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二九、三七頁),已無從傳拘到庭。上訴人復供稱:「吳金印是否係工程小包,我不知道,他也未幫我工作(指未承包其工程)……我與劉維強均是承包商,須做工資報表(指領薪表),劉維強介紹吳金印給我,我以二千五百元向吳金印買身分證來申報工資,匡德利部分也是以二千五百元買來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反面)。上訴人既係以二千五百元向吳金印購買匡德利之國民身分證申報工資,自難認上訴人前開辯解係屬真實,亦無再傳拘吳金印到庭之必要,從而原審未予傳拘,亦難謂有何違誤。㈡、有罪判決書雖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惟劉維強在第一審僅證稱:「吳金印曾拿身分證予上訴人申報所得稅」(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並未供及吳金印承包上訴人之工程,及其所提供者是否即係匡德利之國民身分證。自難認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縱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尚不能即謂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加指摘,亦非可取。但前開領薪表,係會計憑證之一種,上訴人予以偽造,即填製不實之事項,則其此部分行為尚牽連犯商業會計法上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判決竟恝置不論,顯有違誤。惟尚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以據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又上訴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上訴人有利,自應適用該有利於上訴人之法律,並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