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887號
TPSM,86,台上,6887,1997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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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川陞開發公司(下稱川陞公司)總經理,被告甲○○係經常為川陞公司處理事務之代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葉林阿娘與川陞公司簽訂建物起造工程契約書,約明川陞公司為葉林阿娘承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段五八五地號土地上建築四樓店面住宅,由葉林阿娘提供該土地所有權資料向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作為建物營造工程款之一部,被告乙○○甲○○受川陞公司董事長林興雲之命,為葉林阿娘處理上開貸款事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葉林阿娘所交付擬向銀行辦理申貸之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將上開土地設定二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勇男,向沈某借得二百萬元,嗣因該借得款項並未存入川陞公司帳戶,致該建物起造工程遲未開工,葉林阿娘之前開土地且設定抵押權負擔,致生損害於葉林阿娘之財產,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謂本件貸款之委託人係川陞公司,並非告訴人葉林阿娘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五頁倒數第一行),如果無訛,則本件系爭貸款與告訴人葉林阿娘應無關係,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謂本件與葉林阿娘無涉(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行),然原判決竟又於理由內謂:「足見以土地設定抵押向民間貸款一節,在告訴人葉林阿娘與被告二人間,原即有相當之共識」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十一行及第十二行),理由相互矛盾。㈡依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本件告訴人葉林阿娘與川陞公司就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第五八五地號土地所訂工程契約,係約定由川陞公司興建四樓店面住宅,工程總價五百十六萬元,雙方約定由告訴人葉林阿娘提供上開土地,由川陞公司向銀行貸款,作為告訴人葉林阿娘第一次應支付工程款之一部,剩餘之工程款則於完工之同時,由告訴人葉林阿娘一次付清,而向銀行貸款所應付之利息,在工程完工前由告訴人葉林阿娘負擔,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葉林阿娘係提供上開土地供川陞公司向銀行貸款,作為葉林阿娘應付工程款之一部分,然證人沈勇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甲○○以本件貸款係告訴人葉林阿娘之子要到國外唸書,須要一筆錢,並願以土地抵押給我」云云,則被告等持系爭土地向沈勇男借款,似非為川陞公司借款,以作為告訴人葉林阿娘應付工程款之一部分,乃原判決竟謂本件貸款之主體係川陞公司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㈢依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貸款之利息,在工程完工前,由告訴人葉林阿娘負擔。則本件貸款若係川陞公司為貸款



人,縱已由川陞公司先行支付利息,依合約規定,終須由告訴人葉林阿娘負擔,又告訴人葉林阿娘及其夫葉智賢自始即否認同意由被告等持向民間借款,乃原判決於理由謂告訴人葉林阿娘曾同意向民間借款云云,亦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原判決就本件系爭貸款由川陞公司支付民間較高之利息,何以即可推斷葉林阿娘曾同意向民間借款﹖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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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