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郭弘麗
相 對 人 張紹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2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全字第575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台幣(下同)17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 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催告相對人 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575號裁定為相對 人提供170,000元擔保金,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以82年度全執字第336號實施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60000927號函附卷可 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