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4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 縣龍潭鄉「大楊梅鵝莊」內,與客戶飲用威士忌洒約2 杯後 ,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7857-DT 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 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66 之16號10樓之住所,嗣於同 日晚上11時5 分許,行經國道2 號公路西向14公里處為警攔 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99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 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卡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 公升0.99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