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八號
上訴人 巫 春 生
被 告 丁 ○ ○
丙 ○ ○
乙 ○ ○
甲○○○
戊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巫春生自訴被告丁○○、丙○○、乙○○、甲○○○、戊○○未經上訴人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偽簽上訴人之英文姓名,委託中美洲貝里斯當地律師約翰,將上訴人為股東兼負責人之伊斯特維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逕行變更,使被告等均成為股東,並將上訴人所共有之當地編號、A、、、等十筆土地過戶於丁○○名下,指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有牽連犯關係)部分,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等犯罪亦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此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就上訴人自訴被告甲○○○、戊○○以怪力亂神方式控制上訴人之妻鄭素禎行動達二小時,並予打傷,指該二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妨害自由、傷害罪嫌(有牽連犯關係)部分,認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無權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對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上訴狀對前者毫未具體指摘,徒執陳詞,仍從事實上指訴被告等五人犯罪,對後者未敍述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均屬違背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至於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五人強迫上訴人立具財產拋棄書、簽發本票五張、借據四張,及強佔上訴人所使用之台中市○○路十七號四樓之一(辦公室),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第三款之案件,既經原審為第二審判決,依該法條規定,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提起上訴,自無從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