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6年度,4727號
TYDM,96,桃交簡,4727,200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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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0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6年7 月21日凌晨1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許 止,在桃園縣大園鄉之某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其飲用3 瓶 鋁瓶裝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 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 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KU-8683 號之 自小客車自上揭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同上縣桃園市○ ○○街之住處。旋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同上市○○ 路638 號前時,不慎自後方撞擊由吳嘉政駕駛車牌號碼為13 62-EP 號之自用小客車。嗣經吳嘉政報警後,經到場處理警 員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吳嘉政之指訴甚詳。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 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 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 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 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 到達百 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 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



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 ,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 、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 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7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 1 紙在卷可參,換算為BAC 值為百分之0.158 ,由其駕駛過 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足見其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另被告 經警實施「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 ...1030 」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其結果為「不合格」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卡1 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 酒後貿然騎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 顧公眾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品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尹 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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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