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96年度,4683號
TYDM,96,桃交簡,4683,200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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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55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致王俊祺受有 上臂多處擦傷及左髖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及證據部分補充「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嗣果因而肇事,造成王俊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並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9 毫克,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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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