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冒名蕭金波,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壢 交簡字第一00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於 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 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路旁,飲用約一瓶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 ,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七 月十二日)凌晨不詳時間,騎乘IVH—四二一號重機車上 路行駛。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甲○○騎 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苑平街交叉路口 處時,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異常駕 駛行為,致為警攔查,而其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 又有腳步不穩、多話等異狀,復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 升0點九二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 酒後駕車上路,嗣因故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二毫克之事實不諱(偵查卷第七 頁、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並有其酒精測定紀 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九頁),而按,人體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 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1.BAC達百分之0點 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 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 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 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 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 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
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 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 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 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 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 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 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 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 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查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二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 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八四,依上開說明,其駕駛 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係因車輛 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等異常駕駛行為,致為 警攔查,而其在警員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又有腳步不穩 、多話等異狀,且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 五項測試項目均不合格,並未通過上開測驗,此有警製「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 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足徵被告當 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點九二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酒醉程度不 輕,且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 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僅政府屢次大力宣導 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且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壢交簡字第一00三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五千元確定, 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對酒後不得駕車一 節,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貿然酒後騎
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原有對其科以 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姑念被告此次酒後騎乘 機車上路,所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若小客車甚至大客車、大貨 車等車種嚴重,亦未肇事釀成傷亡,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