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六八七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犯廖宏銘(業經本院以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 起,陸續向乙○○所經營之達發建材有限公司訂購建材,初 期均以現金支付貨款,用以取信乙○○,嗣即大量向乙○○ 進貨計值新臺幣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元,並要求以遠期支 票支付,乙○○見其等先前債信頗佳,乃同意收受支票,詎 到期均遭退票,且二人逃逸無蹤,乙○○始知受騙,因任被 告甲○○與共犯廖宏銘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規 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 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 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四、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 規定,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八十 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㈠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㈡三年以上十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㈢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五年。㈣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㈤拘役或罰金者, 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八 十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㈠犯最 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 年。㈡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
十年。㈢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十年。㈣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 八十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二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 ,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嫌,而本件依起訴書所記載係自八十三年六月起觸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之罪,觀之卷內被告訂購 建材之「水泥簽收回單」可見最終行為之日為八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且本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開始實施偵 查,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八 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件戳印一枚 、起訴書及本院收件戳印一枚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通緝,有通緝書一紙在 卷可稽,是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本件被 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共為 十二年六月。另自檢察官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實施偵查日起, 迄本院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發布通緝之七月又八日,此段期 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另本件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提起公訴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繫屬於本院時止,則有八 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連續犯 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 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七月 又八日,及扣除提起公訴日起至法院繫屬日止之八日,計算 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 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