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709號
TYDM,96,易,709,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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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被   告 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代 丁○○
表人
上列被告共 陳舜銘律師
同選任辯護
上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3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 實
一、乙○受僱於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格公司)桃 園分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455 巷1 弄28號)擔任 經理一職,負責該公司有關外籍勞工仲介之工作,明知越南 藉勞工BUI THI TAM (中文譯名斐氏八,下稱斐氏八)係於 民國93年9 月13日,由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以王櫻霞名義申 請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94年1 月6 日起轉換雇主為己○○ ,負責照護己○○之母親,惟己○○之母親於1 、2 週後即 去世,詎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仲介之犯意,未依合法程序為斐氏八 辦理轉換雇主或遣返,而於94年8 、9 月間,將斐氏八非法 媒介至戊○○(未據起訴)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20 之 5 號住處工作2 個月,看護戊○○之配偶魏秀如,並指示其 不知情之弟弟丙○○(未據起訴)將斐氏八帶至戊○○上開 住處從事非法看護工作,由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之代價僱用,乙○則向戊○○收取3 萬元之仲介費 ,迄94年11月間,因斐氏八為戊○○工作2 個月期滿,丙○ ○再至戊○○上開住處將斐氏八帶離,並直接將斐氏八帶至 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前即逕自離去,斐氏八遂打電話告知戊 ○○,戊○○又前往統領百貨公司前將斐氏八帶至正格公司 桃園分公司找乙○,惟乙○表示無處可供斐氏八居住,並要 戊○○繼續收留,戊○○遂又將斐氏八帶回住處繼續僱用斐



氏八至95年3 月25日(期間斐氏八另至他處非法工作一段時 間後再回到戊○○住處工作)斐氏八自行離去止。嗣於95年 3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12 號前 ,為警查獲斐氏八乃非法外籍勞工,經斐氏八供述並深入調 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斐氏八業於95年11月2 日 遭遣返出境,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乙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593 號卷第9 頁),是證人斐氏八 業已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證人斐氏八於警詢 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甫遭警查獲非法工作所供, 事出突然,以本案情況而言,較無來自被告或其親屬之壓力 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或誣陷之情事,且其 對於親身經歷由被告乙○仲介至戊○○住處工作,並由乙○ 及其弟丙○○載往戊○○上開住處,途中乙○先行下車,僅 由丙○○帶其至戊○○住處等事實之陳述詳實,復核與證人 戊○○所證係由被告乙○仲介斐氏八至其住處工作,並由丙 ○○帶斐氏八至渠住處等情相符,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斐 氏八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於警詢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僅爭執證明力),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戊○○、斐 氏八、己○○、甲○○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 結文5 紙附於他字第2826號卷第49、73、84頁、偵字第2359 3 號卷第15、23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 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斐氏八在偵查中所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仲介外勞斐氏八之事實,辯 稱:外勞斐氏八是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引進之外勞,原受僱 於己○○,之後逃逸,伊就再也沒見過斐氏八,是伊弟弟丙 ○○私下違法將斐氏八仲介給戊○○,並沒有向戊○○收取 任何仲介費用,戊○○與伊之間有一點過節,所以戊○○才 會如此作證云云;另被告正格公司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正格公 司辯護稱: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有獨立的會計、人事,與正 格公司總公司沒有關係,檢察官起訴正格總公司似有誤會云 云。經查:
㈠前揭越南籍勞工斐氏八於93年9 月13日,由正格公司桃園分 公司以王櫻霞名義申請來台從事家庭看護工,94年1 月6 日 起轉換雇主為己○○,負責照護己○○之母親,1 、2 週後 己○○之母親即因病去世,94年8 、9 月間,被告乙○未依 法定程序為斐氏八辦理轉換雇主或遣返,即將斐氏八非法仲 介至戊○○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20 之5 號住處工作2 個月,看護戊○○之配偶魏秀如,並由其弟丙○○將斐氏八 帶至戊○○上開住處從事看護之工作,乙○則向戊○○收取 仲介費用3 萬元,迄94年11月間因斐氏八為戊○○工作2 個 月期滿,丙○○再至戊○○上開住處將斐氏八帶離,並直接 將斐氏八帶至桃園市統領百貨公司前即逕自離去,斐氏八乃 打電話告知戊○○,戊○○又前往統領百貨公司將斐氏八帶 至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找乙○,因乙○表示無處可供斐氏八 居住,並要求戊○○繼續收留,戊○○遂又將斐氏八帶回其 住處繼續僱用斐氏八至95年3 月25日斐氏八自行離去止,嗣 於95年3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1 2 號前,為警查獲斐氏八乃非法外籍勞工,經警深入調查始 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證人斐氏八、戊○○、己○○分別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見他字第2826號卷第3 至8 頁、第13、14頁、第44至47頁、第70、71、79、80、81 頁、偵字第23593 號卷第12、13頁、本院96年9 月11日筆錄 第4 至16頁),此外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 畫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北區就業服務中心94 年4 月1 日北業一字第0940002359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10月17日勞職外字第0960026333號函暨所附該委員會94 年4 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40692775號函及連續曠職3 日失去 聯繫外國人名冊、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該委員會93年 12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30760828號函、94年1 月18日勞職外 字第0940753548號函及斐氏八護照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並不否認斐氏八原 係伊以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名義為雇主王櫻霞申請來台之家 庭監護工,嗣又轉換雇主為己○○,看護己○○母親之工作 等情不諱。而己○○之母親於94年1 月間去世後,己○○即 將斐氏八交由被告乙○帶回一節,復經證人己○○於偵查及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593 號卷第12頁、本院96 年9 月11日筆錄第14頁)。又越南籍外勞斐氏八嗣後於94年8 、 9 月間受僱於戊○○,係由被告乙○仲介,並向戊○○收取 仲介費用3 萬元,由乙○與其弟丙○○帶同斐氏八至戊○○ 上開住處,惟乙○於半途先行下車,由丙○○獨自帶同斐氏 八至戊○○住處工作等事實,亦分據證人斐氏八、戊○○證 述在卷,而徵諸本件外勞斐氏八係在離去戊○○住處後偶遭 警查獲,斐氏八及雇主戊○○事先均無從知悉,是雇主戊○ ○與外勞斐氏八自無事先勾串謀議「指述被告仲介」之可能 。況證人戊○○與被告乙○本無何利害衝突,果仲介外勞斐 氏八者並非被告乙○,其何來動機隱瞞真正仲介者,而自警 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一再證稱被告乙○仲介之情,同理外 勞斐氏八隻身在台,其在戊○○家中工作,必然有透過他人 仲介,證人斐氏八於警詢及偵查時一再明確陳述是由被告乙 ○仲介甚明,衡情果若係他人仲介,其何不陳述真正仲介之 人即可,何以獨獨陳明是被告乙○所仲介,不惟如此,斐氏 八於偵查中尚未經檢察官提示丙○○之年籍資料前即明確指 陳乙○之弟弟丙○○年約29歲,亦適與丙○○之年籍資料相 符,有丙○○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復經斐氏八於 偵查中當庭指認仲介渠至戊○○住處工作並帶同渠至戊○○ 住處之人確係乙○及丙○○無訛(見他字第28 26 號卷第70 、71頁)。再者,戊○○確實在94年9 月前1 、2 個月即向 被告乙○透露渠有僱請外勞幫傭之需求,已據證人戊○○於 審理時證述甚明,被告乙○並自承本案之前即曾幫戊○○仲



介引進另名外勞至戊○○住處從事監護工等情無訛,基此, 外勞斐氏八若果真係透過他人仲介,則外勞原本入境之後陸 續在王櫻霞及己○○雇主家中,何獨會輾轉數月後剛好又回 到先前已向被告乙○委託代為申請外勞監護工之雇主戊○○ 家工作。復再觀諸證人戊○○因本件違法聘僱斐氏八經裁罰 15萬元罰鍰,戊○○乃至被告乙○辦公室要求乙○代付罰鍰 ,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本院96年12月4 日筆錄第3 頁 ),則若非係被告乙○違法仲介外勞斐氏八至戊○○住處非 法工作,致戊○○受裁罰,戊○○又豈會無故要求乙○代其 繳付罰鍰之理。綜合上情,堪徵證人斐氏八及戊○○前揭所 證各節非虛,值堪信實。至被告指稱係伊弟弟丙○○自行將 斐氏八仲介至戊○○住處工作云云,然查,丙○○經本院合 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可憑), 本院已無從就丙○○為調查審認,惟丙○○並未受僱於正格 公司桃園分公司,僅人手不足時偶爾幫乙○送件或接送外勞 等情,已據證人即乙○前夫甲○○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 字第23593 號卷第21頁),並為被告乙○所是認,則依上情 已殊難想像丙○○會在未受乙○之指示下即自行仲介外勞斐 氏八至戊○○住處工作之可能,而況證人斐氏八及戊○○均 已明確證稱係被告乙○仲介斐氏八至戊○○住處工作,僅係 由丙○○代為將斐氏八帶至戊○○住處等語詳確,此亦核與 證人甲○○所述丙○○僅係偶爾幫乙○送件或接送外勞之情 適相符合,由此益徵外勞斐氏八並非丙○○自行仲介至戊○ ○住處工作甚明。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各節,核屬畏罪 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有獨立會計、  人事,有獨立人格,外勞的引進及遣返均由桃園分公司獨立 作業,與正格公司無關,不應處罰正格總公司云云。惟按公 司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 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 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司雖得設分公司,但分 公司僅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 單一,並非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 上應屬一體而不可分割。民事訴訟程序中有無當事人能力, 與實體法上有無權利能力,乃屬不同之觀念,故民事訴訟法  承認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實務上為謀求便利,認  分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者,亦係在程序上承認其具有當事人 之資格,非可解為另有獨立之人格,而為各別之權利主體。 查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於89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嗣 於93 年2月5 日設立桃園分公司,以乙○為分公司經理,並



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455 巷1 弄28號,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2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826號卷第90、91頁 ),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 限公司案卷核閱無訛,堪認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係受正格 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不具有獨立人格及獨立財產,其 人格為單一而不可分割,辯護人所指正格公司桃園分公司有 獨立人格,所營事業均與正格總公司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乙○非法仲介外勞斐氏八受聘於戊○○之事 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 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 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 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 規定,先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 條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 工作罪。被告正格公司因受僱人乙○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非法 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應適用同法第62條第3 項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貪圖仲介費用而以非法 途徑為他人媒介外籍勞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非法仲介之次數及媒介所得金額,暨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犯上 開該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各減 輕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末按被告乙○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 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 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 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 告乙○,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 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乙○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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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格管理顧問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