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92號
TYDM,96,易,692,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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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 被告丙○○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遊說由其為告訴人乙○○ 操作投資股票,並以被告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新竹商銀帳戶)作為操作股票之 帳戶,告訴人乙○○遂以己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或現金存款 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存入該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376,000 元,供被告丙○○代操作買 賣股票。詎被告丙○○明知該新竹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告 訴人乙○○所存入及股票買賣所得,均屬告訴人乙○○所有 ,竟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 經告訴人乙○○同意,逕自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879,71 0 元侵占入己花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 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據以該罪相繩, 又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亦不能律以侵占罪責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酌。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告訴人乙○○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先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而伊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確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乙○○拿這些錢給 伊,係要給伊作為生活開銷及幫乙○○繳納信用卡帳單、保 險費等費用,並非要伊代操作股票,且伊提領該帳戶內的錢 都與乙○○有關,係為乙○○繳納保險費、帳單及平日的花 費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乙○ ○之夫甲○○、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曾文琪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被告丙○○所有上開新竹商銀帳戶 存摺影本、乙○○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委託授 權代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五、然查:
(一)告訴人乙○○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己有之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轉帳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入被 告丙○○所有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及被告有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等事實,為告訴人 及被告雙方均所是認,復有丙○○所有上開新竹商銀帳戶 存摺(95年度發查字第4 號卷第11至33頁)、乙○○所有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95年度偵字第10086 號卷第29至 38頁)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6年 7 月20日渣打商銀中壢字第09600042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 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二)又告訴人乙○○將附表一之款項匯入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存入被告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係為供被告代伊操作買 賣股票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96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且由被告上開新 竹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95年度發查字第4 號卷第11 至33頁),於93年9 月15日告訴人乙○○將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前,被告上開新竹商銀 帳戶內並無買賣股票之交易記錄,而係於告訴人乙○○於 附表一所載之時間陸續匯入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附表 一所載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後,該帳戶內始有 買賣股票之交易記錄,是認告訴人乙○○係因委由被告代 操作買賣股票而匯入附表一之款項至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 戶等情,足堪認定,被告所辯:乙○○拿這些錢給伊,係 要給伊作為生活開銷及幫乙○○繳納信用卡帳單、保險費 ,並非要伊代操作股票云云,委無可採。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丙○○ 於93年9 月間起以被告所有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代伊操作 股票,伊並以己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或現金存款之 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存入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共1,376,000 元,供被告丙○○代操作買 賣股票,然被告丙○○竟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伊 同意,逕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879,710 元侵占己 花用等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並無與被告約定 買賣各檔股票之前都要徵得伊同意,伊係把錢全權交給被 告去操作,被告承諾說每個月會給伊和甲○○投資金額百 分之三的利潤,如果有剩餘的利潤,伊再與被告分配利潤 ,如有虧損伊應該自行負擔,而伊並未與被告約定被告上 開新竹商銀帳戶內不得有其他資金進入,亦未約定被告未 經伊同意不得提領該新竹商銀帳戶內之款項,且未曾就被 告上開新竹商銀帳戶買賣股票之結果與被告會算等語(見 本院96年9 月6 日審判筆錄),而依其前揭證述觀之,可 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代操作股票買賣之約定,係 由告訴人將附表一之款項匯入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 告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並全權交由被告為告訴人之利 益買賣股票,被告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實具有管理及處分 之行為,其性質應屬係管理或處分財產之信託法律關係。 而按一般信託行為,均係由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受 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 行為,是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 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行為違反信託之內 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 ,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之前,不能謂該財產 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告訴人將原有之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委由 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目的,而信託移轉至被告上開新竹商 銀帳戶內,使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所有權,其所



有權即移轉為被告所有,在該信託關係未終止前,被告僅 負有一定之債務而已,被告自非自始持有他人之物,亦無 易持有為所有可言,核與刑法侵占罪係以侵占持有他人之 物為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尚不得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稱;乙○○於94年8 月間告知 伊有委託被告丙○○以被告所有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代為 操作股票之事,且伊亦曾於94年8 月8 日、16日分別交付 66, 000 元、75,000元予乙○○匯入被告丙○○之上開新 竹商銀帳戶等語,固可證明告訴人乙○○將附表一之款項 匯入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內 ,係為供被告代伊操作買賣股票等情,惟參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述:伊把錢交給告訴人半個月後,告訴 人有告訴伊與被告如何操作股票,但伊不清楚告訴人如何 處理伊交付的錢,也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代為操作股 票之盈虧利潤如何分配等語,足見證人甲○○對於告訴人 與被告間如何約定代操作股票一節,並無知悉,或僅為自 告訴人處得知之傳聞內容,而告訴人與被告就上開代操作 股票買賣之約定,其性質既屬管理或處分財產之信託法律 關係,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時,其所有 權已移轉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則無法以證人甲○○於 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之直 接證據。
(五)至證人曾文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委託授權代 理開戶及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影本,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委託 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等情;而卷附之被告上開新竹商銀 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亦僅 能據以認定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己有之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轉帳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存入被告丙○○所有之上開新竹商銀帳戶,及被告有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款項各節,然亦 均無從據此逕認定被告有上開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代操作股票買賣之約定,其 性質屬信託之法律關係,且告訴人既已將附表一所示之各 筆款項匯入或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上開新竹商銀帳 戶內供被告買賣股票之用,則被告既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 各筆款項之所有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被告自始即 為所有權人,而非持有他人之物,依前開判例意旨所載, 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 合,自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侵占罪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美 玲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年.月.日) │金額 │匯款方式 │
├───┼─────────┼─────┼─────┤
│ 1 │93.9.15 │ 260,000 │現金匯入 │
├───┼─────────┼─────┼─────┤
│ 2 │93.11.17 │ 20,000 │現金匯入 │
├───┼─────────┼─────┼─────┤
│ 3 │94.1.27 │ 200,000 │現金匯入 │
├───┼─────────┼─────┼─────┤
│ 4 │94.3.30 │ 10,000 │轉帳 │
├───┼─────────┼─────┼─────┤
│ 5 │94.4.4 │ 10,000 │轉帳 │
├───┼─────────┼─────┼─────┤
│ 6 │94.6.16 │ 5,000 │轉帳 │
├───┼─────────┼─────┼─────┤
│ 7 │94.6.27 │ 20,000 │轉帳 │
├───┼─────────┼─────┼─────┤
│ 8 │94.7.27 │ 50,000 │現金匯入 │
├───┼─────────┼─────┼─────┤
│ 9 │94.8.8 │ 66,000 │現金匯入 │
├───┼─────────┼─────┼─────┤
│ 10 │94.8.16 │ 75,000 │現金匯入 │
├───┼─────────┼─────┼─────┤
│ 11 │94.8.30 │ 500,000 │現金匯入 │




├───┼─────────┼─────┼─────┤
│ 12 │94.10.7 │ 160,000 │現金匯入 │
├───┼─────────┼─────┼─────┤
│合計 │ │1,376,000 │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 金 額│編號│日 期 │ 金 額 │
├──┼────┼───┼──┼────┼────┤
│1 │93.9.24 │3,006 │53 │94.5.12 │10,006 │
├──┼────┼───┼──┼────┼────┤
│2 │93.9.30 │3,000 │54 │94.5.16 │20,006 │
├──┼────┼───┼──┼────┼────┤
│3 │93.10.6 │20,006│55 │94.5.16 │12,006 │
├──┼────┼───┼──┼────┼────┤
│4 │93.10.6 │20,006│56 │94.5.18 │20,006 │
├──┼────┼───┼──┼────┼────┤
│5 │93.10.9 │5,000 │57 │94.5.18 │10,006 │
├──┼────┼───┼──┼────┼────┤
│6 │93.10.13│6,000 │58 │94.5.21 │5,000 │
├──┼────┼───┼──┼────┼────┤
│7 │93.10.17│5,000 │59 │94.5.25 │7,000 │
├──┼────┼───┼──┼────┼────┤
│8 │93.10.20│10,006│60 │94.5.27 │3,000 │
├──┼────┼───┼──┼────┼────┤
│9 │93.10.26│3,000 │61 │94.5.29 │20,006 │
├──┼────┼───┼──┼────┼────┤
│10 │93.10.31│2,000 │62 │94.6.3 │5,006 │
├──┼────┼───┼──┼────┼────┤
│11 │93.11.2 │5,006 │63 │94.6.7 │15,000 │
├──┼────┼───┼──┼────┼────┤
│12 │93.11.5 │5,000 │64 │94.6.13 │2,006 │
├──┼────┼───┼──┼────┼────┤
│13 │93.11.6 │3,000 │65 │94.6.16 │7,006 │
├──┼────┼───┼──┼────┼────┤
│14 │93.11.9 │6,000 │66 │94.6.20 │5,000 │
├──┼────┼───┼──┼────┼────┤
│15 │93.11.12│10,000│67 │94.6.24 │3,000 │
├──┼────┼───┼──┼────┼────┤
│16 │93.11.16│10,000│68 │94.6.27 │10,000 │




├──┼────┼───┼──┼────┼────┤
│17 │93.11.17│10,000│69 │94.7.1 │5,000 │
├──┼────┼───┼──┼────┼────┤
│18 │93.11.22│10,000│70 │94.7.8 │5,000 │
├──┼────┼───┼──┼────┼────┤
│19 │93.11.24│5,000 │71 │94.7.8 │3,000 │
├──┼────┼───┼──┼────┼────┤
│20 │93.11.26│8,000 │72 │94.7.9 │5,000 │
├──┼────┼───┼──┼────┼────┤
│21 │93.12.2 │4,006 │73 │94.7.12 │5,000 │
├──┼────┼───┼──┼────┼────┤
│22 │93.12.8 │ 706 │74 │94.7.15 │5,000 │
├──┼────┼───┼──┼────┼────┤
│23 │93.12.9 │5,006 │75 │94.7.22 │4,000 │
├──┼────┼───┼──┼────┼────┤
│24 │93.12.13│1,000 │76 │94.7.27 │10,000 │
├──┼────┼───┼──┼────┼────┤
│25 │93.12.15│ 806 │77 │94.7.29 │10,000 │
├──┼────┼───┼──┼────┼────┤
│26 │93.12.17│20,000│78 │94.8.11 │6,000 │
├──┼────┼───┼──┼────┼────┤
│27 │93.12.22│5,006 │79 │94.8.13 │6,000 │
├──┼────┼───┼──┼────┼────┤
│28 │93.12.29│1,000 │80 │94.8.17 │5,000 │
├──┼────┼───┼──┼────┼────┤
│29 │93.12.30│12,006│81 │94.8.19 │8,000 │
├──┼────┼───┼──┼────┼────┤
│30 │94.1.3 │10,000│82 │94.8.23 │4,006 │
├──┼────┼───┼──┼────┼────┤
│31 │94.1.9 │5,006 │83 │94.8.23 │3,000 │
├──┼────┼───┼──┼────┼────┤
│32 │94.1.10 │5,006 │84 │94.8.30 │20,000 │
├──┼────┼───┼──┼────┼────┤
│33 │94.1.15 │4,000 │85 │94.9.2 │30,000 │
├──┼────┼───┼──┼────┼────┤
│34 │94.1.18 │4,000 │86 │94.9.7 │20,006 │
├──┼────┼───┼──┼────┼────┤
│35 │94.1.19 │5,006 │87 │94.9.10 │5,000 │
├──┼────┼───┼──┼────┼────┤
│36 │94.1.27 │1,006 │88 │94.9.12 │10,006 │




├──┼────┼───┼──┼────┼────┤
│37 │94.2.10 │30,000│89 │94.9.16 │10,000 │
├──┼────┼───┼──┼────┼────┤
│38 │94.2.25 │2,006 │90 │94.9.18 │5,000 │
├──┼────┼───┼──┼────┼────┤
│39 │94.2.25 │20,006│91 │94.9.21 │10,000 │
├──┼────┼───┼──┼────┼────┤
│40 │94.3.7 │10,000│92 │94.9.24 │10,000 │
├──┼────┼───┼──┼────┼────┤
│41 │94.3.12 │ 5,006│93 │94.9.27 │5,000 │
├──┼────┼───┼──┼────┼────┤
│42 │94.3.17 │20,006│94 │94.9.29 │5,000 │
├──┼────┼───┼──┼────┼────┤
│43 │94.3.20 │20,006│95 │94.10.1 │10,000 │
├──┼────┼───┼──┼────┼────┤
│44 │94.3.26 │12,000│96 │94.10.4 │10,006 │
├──┼────┼───┼──┼────┼────┤
│45 │94.3.30 │12,006│97 │94.10.6 │10,000 │
├──┼────┼───┼──┼────┼────┤
│46 │94.3.31 │10,006│98 │94.10.10│10,000 │
├──┼────┼───┼──┼────┼────┤
│47 │94.4.5 │10,000│99 │94.10.15│ 5,000 │
├──┼────┼───┼──┼────┼────┤
│48 │94.4.12 │20,006│100 │94.10.21│10,000 │
├──┼────┼───┼──┼────┼────┤
│49 │94.4.20 │20,000│101 │94.10.23│3,000 │
├──┼────┼───┼──┼────┼────┤
│50 │94.4.29 │10,000│102 │94.10.26│6,000 │
├──┼────┼───┼──┼────┼────┤
│51 │94.5.5 │3,000 │103 │94.10.27│5,000 │
├──┼────┼───┼──┼────┼────┤
│52 │94.5.9 │6,000 │合計│ │879,7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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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石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