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8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任職於設立在高雄市○○區○○街107 號之「正期 聯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期公司)位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段596 號之營業處所之該公司北區業務負責人, 負責受客戶委託代客戶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或現金卡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自民國92年間起,因自己 資金週轉需要,竟利用其因受客戶委託申辦貸款及退貸業務 ,而持有客戶交付之帳戶存摺、印鑑、現金卡暨密碼等證件 ,而得以上開證件提領金融機關核撥入客戶帳戶之貸款金額 、或得以客戶現金卡暨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款之機會 ,基於侵占因代客辦理退貸業務而持有客戶交付之返還核貸 金額、及持用客戶現金卡暨密碼以未經客戶授權之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擅自貸款提領現金之個別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2年8 月間,就其受丁○○委託辦理退 貸之業務、於93年5 月間,就其受丙○○委託辦理貸款償還 現金卡卡債之業務、同年9 月間,就其受乙○○委託辦理退 貸及退卡之業務,侵占其因辦理上開業務而持有丁○○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99,000 元、乙○○所有之現金 325,75 0元,並持丙○○所有萬泰商業銀行「Gorge & Mary 」現金卡(下稱萬泰商銀現金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現款200,000 元、持乙○○所有日盛商業銀行現金卡 (下稱日盛商銀現金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款49,4 00 元,其詳情略以:
㈠於92年7 、8 月間,受丁○○申辦貸款之委託,於同年8 月1 日,持丁○○交付之證件資料,代丁○○向交通銀行 中壢分行申辦軍職人員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 元,由該行於同日核貸(借款編號00000000 000 、貸款期間自92年8 月1 日至97月7 月31日)並扣除 應負代辦費等相關費用後,將餘額899,000 元金額,依約 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內。惟因丁○○及家人對該貸款條 件不甚滿意,丁○○隨即委託甲○○辦理退貸手續,甲○ ○受丁○○該辦理退貸之委託後,即指示丁○○將上開核 撥金額先匯入徐松輝之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起訴書誤 載為臺灣郵政帳戶,下稱徐松輝帳戶)以辦理退貸,詎甲 ○○於丁○○依指示將899,000 元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後, 竟違背丁○○辦理退貸之委託,未將上開金額持以向該分 行辦理退貸,反將該等金額侵占入己,致使丁○○受有須 向繳付該分行繳付貸款之損害。
㈡於93年5 月間,受丙○○委託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 貸款以清償丙○○因持用萬泰商銀現金卡而積欠該行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債務,甲○○雖依約於同年6 月24日向台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得貸款並償還萬泰銀行現金卡之卡債 ,詎甲○○竟藉持有丙○○萬泰商銀現金卡暨密碼之機會 ,接續於同年月28、29日,持丙○○萬泰商銀現金卡,以 未經丙○○授權之不正方法,由萬泰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現款共200,000 元,供己花用,致使丙○○受有須向 該行繳付該筆貸款之損害。
㈢於93年8 、9 月間,受乙○○申辦貸款之委託,於同年9 月3 日,將乙○○交付之證件資料交付正期公司於臺北之 業務員,代乙○○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辦消費 性貸款,貸款金額350,000 元,由該分行於同日核貸(貸 款期間自93年9 月3 日至100 年9 月3 日)並扣除相關費 用後,將餘額325,750 元匯入乙○○於同行之帳戶中,並 於同日代乙○○向該分行申辦最高貸款額度150,000 元之 現金卡以供乙○○持卡貸款,由該分行於同日核卡,即由 該名業務將核貸金額自乙○○帳戶全數領出併同該日盛商 銀現金卡交付甲○○以轉交乙○○。惟因乙○○認核貸利 率不符合需求,即請甲○○辦理退貸、退卡手續,詎甲○ ○竟違背乙○○辦理退貸、退卡之委託,除將持有之金額 侵占入己外,更接續於同年9 月10、13日,持乙○○日盛 商銀現金卡,由日盛商銀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款共49,4 00元,供己花用,致使乙○○受有須向該分行繳付上開貸 款之損害。
二、案經丁○○、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銀行中壢分行函復之丁 ○○申辦貸款文件暨交易明細、丁○○匯款入徐松輝帳戶之 郵政匯款書及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函復之丙○○申辦貸款文件、萬泰商業銀行函復之丙○○ 萬泰商銀現金卡交易資料暨交易明細、日盛商業銀行函復之 乙○○申辦貸款及現金卡文件暨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受丁○ ○、乙○○辦理退貸事務之委託而持有該二人交付予其供返 還核貸銀行之現款,詎未依委託處理退貸事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該二人之金 錢,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行為當時之刑法(即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 刑法)第335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受丙○○、乙○ ○辦理代償債務及退貸事務之委託而持有該二人之現金卡暨 密碼,詎未依委託處理相關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未經丙○○、乙○○授權之冒充本人之不正方法,持該 二人現金卡暨密碼由各該發卡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
花用,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行為當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 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 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 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 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 第6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利用替丁○○、丙○ ○、乙○○辦理貸款、退貸或代償債務之機會(如事實欄一 之㈠、㈡、㈢所示),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2 項、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罪,其各罪之犯行雖有數次,惟先後時間 相隔半年至數月,尚難認被告於為各該第一次之刑法第335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犯行時(分別為92年7 月間 、93年5 月間),即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難認構成連續 犯;而被告就持用丙○○、乙○○現金卡為數次提領現款行 為(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其各次侵害之對象皆屬同 一,且前後提領日期緊鄰,應認各屬一次犯行,為接續犯, 各論以一罪。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下稱修正後刑法),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 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 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 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法定 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5,00 0 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 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 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 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 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 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處罰。
㈡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為「但不 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
㈢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易科罰 金要件,就其定應執行逾六個月以上者,得否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 刑法同條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 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 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 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 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 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 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共二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部分,各一次)、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 二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各一次)。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犯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從 事信用代辦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業務上持有客戶交付款項及 現金卡之機會,侵占客戶款項並冒名提款,所得不法利益達 1,474,150 元,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仍未完全償還告訴人丁 ○○、丙○○、乙○○所受之損害,茲斟酌犯案之動機、不 法取得之金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償還各被害人之金額( 丁○○約償還165,000 元、丙○○約償還110,000 元、乙○ ○約償還215,000 元,見本院9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侵占丁○○退貸金額、侵占乙○ ○退貸金額、持陳忠萬泰商銀現金卡冒領金額、持乙○○日 盛商銀現金卡冒領金額),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 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 ,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規定,定減刑後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