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謂:在上訴人住處為警查獲之仿克拉克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係馬豫祥寄放,其並未要求上訴人改造,只因好奇,將槍管打通,看看能否發射,但因無此方面技術,致槍管與子彈大小不一,不能發射,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槍具有殺傷力,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僅改造玩具槍一支,是警察要伊說成改造十二支,以爭取績效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犯本件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依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已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即無從審酌,附為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