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438號
TYDM,96,易,1438,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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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巫禮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9356、12199 、143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甲○○所涉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巫采燕之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8 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157 號12樓巫采燕住處,趁巫采燕不注意之際,竊取 巫采燕皮包內如附表所示已由巫采燕簽章並填寫金額之支票 2 張得手(甲○○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壢 簡字第2559號判決有罪在案),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324 條第2 項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巫采燕為五親等內血親之 姐弟關係,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茲據告訴人巫采燕聲 請撤回對被告甲○○之竊盜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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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