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八七九五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
年度壢簡字第二四0七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五日,向告訴人甲○○承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 村○○街一二五巷一弄二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至九十五年 四月五日止,每約租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期滿不再續 租。詎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開房屋租 賃期限屆至後,仍拒不搬遷且未支付租金,經告訴人甲○○ 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搬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 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 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 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 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 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 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 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 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 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 、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五年。」,修正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 ,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 限較久,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 之竊佔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 效為十年。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聲請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子馬軍及鄰居賴 莊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催告存證信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訊據被 告乙○○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甲○○承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 ○村○○街一二五巷一弄二號房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 竊佔之犯行,辯稱:其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向告訴人 甲○○承租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街一二五巷一弄二 號房屋已達十六年之久,況伊之戶籍地址也遷入該址,現猶 設籍在該處等語。
四、經查:
(一)按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 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 支配權而言。故倘非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縱有持有該 不動產,亦無成立竊佔罪之餘地。又竊佔罪與侵占罪之不 同,乃在於侵占罪係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 佔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 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絕非可同時成立(參 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三八號判例意旨)。是如 擅自搬入他人房屋居住,或可成立竊佔犯行,但如係租賃 契約終止、屆滿或承租人未依約支付租金,而仍拒不交還 所承租之房屋,均難謂為竊佔。
(二)查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與告訴人甲○ ○簽訂正式租約,約定承租桃園縣龍潭鄉○○村○○街一 二五巷一弄二號房屋,每月租金四千元,其後並於租約到 期後陸續更換租約,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再與告訴人甲 ○○就前揭房屋續訂租約迄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為止等事實 ,此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就前揭桃園縣龍潭鄉○ ○村○○街一二五巷一弄二號房屋所簽訂租賃期間自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五日為止之租賃契約 書多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甲○○之子馬軍於本院訊問 中結證稱被告乙○○承租其母親甲○○前揭房屋已超過十 年等情相符(詳本院九十六年度壢簡字第二四0七號卷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復為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詳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審判筆錄第二頁稱:「(問:有何意見?)認雖房子是從 八十年間所承租...。」等語),足證被告乙○○至少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已與告訴人甲○○正式就桃園 縣龍潭鄉○○村○○街一二五巷一弄二號房屋簽訂租賃契 約,又依前述判例說明,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違 背他人之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本件告訴人 甲○○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村○○街一二五巷一弄二 號房屋既係告訴人甲○○因出租而交付予被告乙○○所使 用,縱被告乙○○於租賃契約屆滿後未依約支付租金,而 仍拒不交還所承租之房屋,其行為自難認為與刑法竊佔罪 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次查竊佔罪係屬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 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㈡ 被告乙○○至少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即開始承租告 訴人甲○○桃園縣龍潭鄉○○村○○街一二五巷一弄二號 房屋,縱被告乙○○之行為構成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 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最晚自八十二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十年,且其追訴權時效又無停止進行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然告訴人甲○○卻遲至九十六年 四月十三日始具狀向檢察官請求究辦,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收狀,此有告訴人甲○ ○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佐,是本件 縱被告乙○○之行為構成竊佔,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四)末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 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 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 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 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 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 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 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 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按第三 審為法律審,旨在審查、糾正下級法院之裁判有無違背法 令,藉以統一法令之解釋及適用,對刑事被告之具體救濟 ,乃副次之結果。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 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 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本院二十年上字第 一二四一號判例亦謂: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
,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 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之可言,自不得上訴。從而被 告對原判決之免訴判決部分上訴,主張應受無罪之判決云 云,依上說明,亦難認有客觀上之上訴利益,而得謂為適 法。」(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 旨)、「被告等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及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亦係以一行為 犯之,依據一行為僅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其有無刑事責任 ,已因前一確定判決所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此與連續犯 之連續數行為及牽連犯之數行為有方法結果關係之情形不 同,不容再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後一起訴,自 當為免訴之判決。」(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九五九號判決意旨)。故追訴權時效制度之建立,係認為 犯罪行為,經過長久時日,對於社會之影響已呈微弱,故 無行使追訴權之必要,不論被告有無犯罪行為,均應為免 訴之判決,自無須為實體上之審究,以免徒增勞費(詳司 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九號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經查被告乙○○之行為雖與竊佔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然縱其行為構成竊佔罪,本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 成,依據前揭說明,仍應依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本件 既應為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朱美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