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丁○○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丙○○、乙○○、丁○○常業重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丙○○、乙○○在嘉義憲兵隊調查時之自白,證人羅子舜之證言,查扣之收支明細表、本票、客戶資料袋、帳冊、存摺、票據代收摺、印章、廣告單、表格、計算機、呼叫器、行動電話、電話機、傳真機、電話聯絡本、支票、借款資料、名片,及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丁○○、甲○○、丙○○、乙○○四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共同常業重利犯行。對於甲○○在原審審理中,僅供認有從事高利貸款業務,但否認以之為常業,辯稱: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維生,丙○○、乙○○二人係伊忙不過來時,才來幫忙等語,丙○○、乙○○、丁○○在原審則均否認犯罪,丙○○、乙○○均以甲○○忙不過才來幫忙為辯,丁○○辯謂:伊係潮錄影事業有限公司經理,係去找甲○○聊天而已云云,認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等所為放款業務所取得之利息,折合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百四十至三千六百,遠超過法定年利率最高限制,部分借款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因生意急用借錢,或因急於償還賭債而借款,或因支票到期急需款週轉,苟借款人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上訴人等以如此高利借款,足見上訴人等顯係乘借款人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等情,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及說明。並認上訴人四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四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四人之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於理由內,僅泛指扣得客戶資料袋八袋、帳冊十一本等,並未記載上訴人等如何趁急迫而貸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金錢而獲取重利之證據,且該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究為何人﹖原審並未一一加以傳訊調查有無向上訴人等借款﹖利息若干﹖有無繳納利息及本金﹖率爾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觀全卷,無任何證據足證丁○○有參與放款業務,丁○○亦一再辯以偶而至甲○○住處聊天泡茶而已,甲○○在嘉義憲兵隊初訊時,雖供稱以每月新台幣三萬五千元僱用丁○○接聽電話,但自檢察官偵查時起,即供稱丁○○未參與,其供述前後矛盾,自難採
信,原判決對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何足採為丁○○犯罪之證據,未詳載其認定之理由,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四人此部分犯行,除於理由欄二-㈡內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外,復於理由欄二-㈣內,對上訴人四人如何乘借款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重利,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另就認定丁○○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亦非僅憑共同被告甲○○等人在嘉義憲兵隊訊問時所為不利於丁○○之供述,為唯一之論據,尚以證人羅子舜在該憲兵隊調查時供證平時丁○○等人均在店內接聽電話,且查扣之存摺中,有一本係丁○○所有,足認丁○○確有與甲○○等人共同經營重利業務,於理由欄二-㈢內,詳加說明。顯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與上訴意旨所引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指違法情形顯然不相適合,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有其調查必要性者而言,倘所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或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應非屬於上開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判決附表所列,乃依查扣之收支明細表而來,上訴人等故意將借款人姓名中間一字空白,致使原審無從加以傳喚調查,但其上又詳載各筆借款金額、日期、月息等資料,原判決佐以其餘調查所得之證據,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雖未能就該附表所列各借款人加以傳喚調查,因非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亦難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事證已明與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及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憑個人意見,任意指摘,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甲○○普通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貸以吳裕發金錢取得重利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甲○○竟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