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座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401、402 、402-2、402-3及402-5 等地號之土地(下稱上開山坡地) ,為公號三國王所有,其中402-2、402-3地號土地並為乙○ ○所承租,且該5 筆土地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台68 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府農山 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 「山坡地」,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擅自於該等土地上為採 取土石之使用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公號三 國王或乙○○之同意,於93年4月5日僱用劉慶元、鍾榮忠( 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某不詳之人等至上開山坡地 從事載運土石、開單及開挖土石等工作,嗣於同日上午10時 30分許,劉慶元駕駛號牌X2-259 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KS-V6 號拖車欲將所開挖之砂石(約10立方米)運往他處時,為警 當場查獲劉慶元及開單人員鍾榮忠,現場總計挖掘面積約0. 5公頃。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 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應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支付新臺幣 50,000元(已支付)。
㈢X2-259號營業用曳引車及拖車,係通良貨運公司所有,依法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四、處罰條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