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6年度,485號
TYDM,96,審易,485,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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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8032號),於中
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 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又拾伍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 後為下列之犯行:
⒈95年12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99號之「 燦坤3C賣場大溪門市」前,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甲○○所 監督管領之4 根白鐵停車柱子得手。戊○○旋將所竊得之白 鐵柱子,以新臺幣(下同)2 千多元之代價,出售予由不知 情之鋇党固林(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發彩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1188號), 得款已花用殆盡。
⒉95年12月29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大漢家園 36號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內由丙○○所監督管領之電焊機電 線、延長線及電線插座得手,於尚未離去之際,旋遭丙○○ 發覺而慌張逃逸,並遺留前開所竊得之電線、延長線及電線 插座等物於現場。
⒊96年1 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和平路 路口,徒手竊取江德旺所有,由乙○○所使用車牌號碼LJ-8 069 號自用小貨車之白鐵製後平板周邊護欄得手。戊○○再 度將所竊得之白鐵護欄,以約3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前開不 知情之「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得款亦花用殆盡。 ㈡嗣經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戊○○前開竊盜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 均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 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 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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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