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高國峯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2樓
被 告 丁○○
2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
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江惠婷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高國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4年1月7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 於94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高國峯、 甲○○、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高國峯承租桃 園縣龜山鄉○○○ 路34巷14弄27、29、及31號地下室作賭博
場所並擔任負責人,再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 元雇用 甲○○、丁○○擔任發牌員、丙○○擔任會計負責收錢及記 帳,以每月50,000元薪資僱用乙○○負責觀看監視器及大門 把風工作,自96年6 月11日起,在上址聚集不特定賭客,由 賭客以現金兌換等額籌碼,再以撲克牌與賭客對賭,甲○○ 、丁○○則擔任發牌員,分莊家、閒家或和局下注,每注最 低1,000 元,最高無上限,賭客可選擇以籌碼押莊家或閒家 ,莊家、閒家各分2 張撲克牌比點數大小,賠率為1 比1 , 賭客若押中莊家,須支付5 %抽頭金,若押閒家則不須支付 抽頭金,若押中和局可得8 倍彩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數 歸賭場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嗣於96年6 月14日 22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賭客謝煒竹、曾國益、張文馨、王 珮瑄、黃筱嵐、黃志強、吳東享、蔡淯沂、龔莘蕾、陳啟文 、王秀娟、游劉鳳妹、許幼、李振山、謝伊芳、林淑芬、黃 櫻慧、唐雪枝、林建家、林家榮等人正在該處賭博財物,並 扣得抽頭金58,300元、賭客籌碼面額1,223,600 元、賭場籌 碼共3015枚、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鑰匙1 串(共12支並含 門禁管制卡1 張)、員工出勤表1 張、監視器鏡頭12支、客 戶進出卡37張、賭桌3 張、撲克牌發牌器7 組、監視錄影機 1 台、監看液晶螢幕1 台、監看電視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 、列表機1 台、籌碼記帳單1 台、撲克牌13副、電磁記錄1 份等物。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 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 第4 款、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1 項第2 款、第3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另被告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 等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 沒收依據 │
├──┼─────────┼───────┼───────┼───────┤
│ 1 │10萬元賭場籌碼 │547枚 │ 高國峯 │刑法第266條第2│
├──┼─────────┼───────┼───────┤項 │
│ 2 │1萬元賭場籌碼 │1253枚 │ 高國峯 │ │
├──┼─────────┼───────┼───────┤ │
│ 3 │1仟元賭場籌碼 │827枚 │ 高國峯 │ │
├──┼─────────┼───────┼───────┤ │
│ 4 │5佰元賭場籌碼 │191枚 │ 高國峯 │ │
├──┼─────────┼───────┼───────┤ │
│ 5 │1佰元賭場籌碼 │197枚 │ 高國峯 │ │
├──┼─────────┼───────┼───────┤ │
│ 6 │撲克牌發牌器 │7組 │ 高國峯 │ │
├──┼─────────┼───────┼───────┤ │
│ 7 │撲克牌 │13副 │ 高國峯 │ │
├──┼─────────┼───────┼───────┼───────┤
│ 8 │鑰匙 │12支 (含門禁管│ 高國峯 │刑法第38條第1 │
│ │ │制卡1張) │ │項第2款 │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 高國峯 │ │
├──┼─────────┼───────┼───────┤ │
│ 10 │員工出勤表 │1張 │ 高國峯 │ │
├──┼─────────┼───────┼───────┤ │
│ 11 │屋內外監視器鏡頭 │12支 │ 高國峯 │ │
├──┼─────────┼───────┼───────┤ │
│ 12 │客戶進出卡 │37張 │ 高國峯 │ │
├──┼─────────┼───────┼───────┤ │
│ 13 │賭桌 │3張 │ 高國峯 │ │
├──┼─────────┼───────┼───────┤ │
│ 14 │監視主機 │1台 │ 高國峯 │ │
├──┼─────────┼───────┼───────┤ │
│ 15 │監視液晶螢幕 │1台 │ 高國峯 │ │
├──┼─────────┼───────┼───────┤ │
│ 16 │監看電視 │1台 │ 高國峯 │ │
├──┼─────────┼───────┼───────┤ │
│ 17 │筆記型電腦 │1台 │ 高國峯 │ │
├──┼─────────┼───────┼───────┤ │
│ 18 │列表機 │1台 │ 高國峯 │ │
├──┼─────────┼───────┼───────┤ │
│ 19 │籌碼記帳單 │1張 │ 高國峯 │ │
├──┼─────────┼───────┼───────┤ │
│ 20 │電磁紀錄 │1份 │ 高國峯 │ │
├──┼─────────┼───────┼───────┼───────┤
│ 21 │抽頭金 │58,300元 │ 高國峯 │刑法第38條第1 │
│ │ │ │ │項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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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