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六、一一九八七、一二八六三、一三三二一、一三八七一、一三
八七二、一三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坡寮小段一七之二地號等十四筆土地,面積共二七五七六‧二○平方公尺(八三四一‧八○○二坪),土地使用分區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及丁種建築用地,係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七日以每坪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總價二億四千三百四十萬元向衛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鑫公司)購得,除於訂約時由甲○○支付三百萬元訂金外,其餘價金款項則以向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農會)貸款支付,為求能超額貸款,甲○○乃與承辦代書葉坤輝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刻衛鑫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陳國盛之印章各乙枚,再分別偽蓋上開印文於買賣契約上,偽造契約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甲○○與衛鑫公司就本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總價格偽填為四億二千六百零四萬七千元,並偽簽陳國盛之署押於買賣契約上,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衛鑫公司及陳國盛,再持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農會辦理貸款。其與農會總幹事謝乾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謝乾生明知甲○○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贊助會員顏武周等共十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農會申請貸款,並由知情而與謝乾生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該農會秘書鄧梅枝、主任謝清獅及經辦人邱慶堂(以上四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違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及會員貸款要點等規定,由謝乾生利用其擔任總幹事之便,指示邱慶堂製作不實之徵信意見,未考慮前揭土地之實際價值及借款人之償債能力,明知上開土地當時不具申請貸放之價值,竟任意評估前開土地,總價值為二億三千餘萬元,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該農會信用部不動產調查報告書及貸款申請書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鄧梅枝、謝清獅明知上情仍違背其等任務予以配合審核辦理,而准以違法超額貸放二億三千萬元。嗣該筆貸款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後即繳息不正常,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貸款到期,亦未見清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由農會向法院聲請分批拍賣,首批鑑價平均每坪約四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惟土地增值稅每坪約二萬零五百九十八元,若予拍賣將造成損失,乃予撤回,致生損害於農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與承辦代書葉坤輝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刻衛鑫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陳國盛之印章各一枚,再
……偽造上訴人與衛鑫公司就本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惟就上訴人與葉坤輝間究如何謀議﹖由何人出面委託他人或自行偽刻上開印章﹖由何人於何時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造買賣契約書等之犯罪成立要件均未詳加記載。且理由欄亦未就上訴人與葉坤輝共同犯罪之行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為必要之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倘未予調查,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一再辯稱其未與代書葉坤輝共同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則葉坤輝之供述不僅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且與上訴人及葉坤輝究竟如何為本件犯行,至有關係,而原審雖曾按址傳喚葉坤輝,惟據報其已遷移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卷第五頁),詎原審未依法查明其住居所後再予傳訊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予傳訊之理由,即屬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供犯罪所用,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人所有之物,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記載,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適法。本件原判決雖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將偽造之不動產契約書沒收(見判決附表五編號一),惟其事實欄不僅未記載該契約書係上訴人所有;理由欄亦未說明認定上開契約書係上訴人所有所憑之證據,原判決自難認適法,況上訴人放款資料係由中壢市農會提出,有八十四年保管字第四八六七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則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若係上訴人提出於中壢市農會供申辦貸款之用時,得否仍認係上訴人所有而宣告沒收,非無研求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