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167 號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瑋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乙○○、丙○○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 即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係兄妹,甲○○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05 號1 樓「小鬍子服飾店」、實踐路40號1 樓、實踐路132 號 1 樓等服飾店之負責人;乙○○係中壢市○○路42號1 樓「 流線行服飾店(店名;流行線)」、中正路110 號1 樓「流 線行服飾店(店名:流行線2 店)」及新竹市○○路24號1 樓「流線行服飾店(店名:流線行)」之負責人,丙○○為 服飾供應商,該三人明知「Timberland」、「76」、「 DIESEL」、「Ralph Lauren」、「Nike」、「PUMA」、「 adidas」等商標分別為「森林地公司」、「康菲石油公司」 、「迪索公司」、「波露/羅蘭公司」、「耐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亞 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等商標權人已註冊使用於服飾、靴 鞋、手套類商品之商標,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以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案,竟基於販賣仿冒 該商標之服飾、鞋靴、手套、頭帶、襪子等商品概括犯意之 聯絡,由甲○○、乙○○自民國95年初,向不詳之大陸台商 吳吉安、及丙○○以低價購得仿冒前開商標之服飾、鞋靴、 手套、頭帶、襪子等商品後,於前述6 家商店內連續公開陳 列、販售於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5年6 月14日為法務部調查 局基隆市調查站持搜索票至該6 家商店內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及附表二所示之進貨單等明細。始查悉 上情。
三、附記事項: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商 標法第82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四、處罰條文: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第28條、第74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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