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811號
TPSM,86,台上,6811,1997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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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春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某日,在桃園市○○街六十八號萬家樂便利商店,竊取其兄即發票人陳義田所有,而由其長兄陳義雄保管、使用,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支票帳號為一五七二-九,支票號碼為AH0000000及AH0000000之空白支票二紙,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街一百八十巷一號之郁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弘公司)濱江修護廠,擅自接續偽填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於上開二張支票上(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以其先前在台北市區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陳義田之印章一顆分別蓋在上開二張支票發票人欄,完成發票手續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郁弘公司之廠長蘇進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支付汽車修理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甲○○並藉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郁弘公司陷於錯誤,找付甲○○二千元。嗣郁弘公司提示上開二張支票,因早經陳義雄發現支票失竊,著由陳義田向上開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該支票終以印鑑不符及掛失止付為由,致遭退票,而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而本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另構成詐欺之牽連犯者,專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該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本件上訴人係將上開偽造面額各為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計七萬元,交付不知情之郁弘公司廠長蘇進田用以支付汽車修理費六萬八千元,而蘇進田乃依票面金額找付上訴人二千元現款,此為原判決所是認,則上訴人顯係單純因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而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並無以偽造支票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之借款行為至灼,原判決引用本院前開會議錄,認上訴人另構成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自始辯稱其取得空白支票時,發票人陳義田之印文業已蓋妥,而依被害人陳義雄之供述空白支票及印章均放置在皮包內(見偵字第九五二九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則依常情,上訴人於竊取上開空白支票時,自當拿取印章加蓋於支票上,實無另行偽造陳義田印章之必要,且陳義田亦陳稱陳義雄曾經在開支票時蓋錯印章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六頁),是上訴人究有無偽刻陳義田之印章,尚非無疑,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不受理之竊盜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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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郁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