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808號
TPSM,86,台上,6808,1997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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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現居同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N-四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街四六七巷四號前,下車與該址商店老闆娘古金蘭洽談事情,因見站立一旁之賴金木及賴某女友謝秀玉正予注視,即對賴金木揚稱:你看什麼等語,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氣憤之餘,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跑回車內取出名倫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倫公司)所有之電擊棒一支,持以揮打賴金木,致賴金木受有臉部裂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賴金木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賴金木因而不敵,逃入路旁鐵工廠,上訴人預見電擊棒電壓強大,持之攻擊他人之眼睛,有毀敗眼睛之視能致他人受重傷之可能,仍確信僅生普通傷害,基於前開普通傷害之故意,以電擊棒攻擊隨後趕至之謝秀玉,並以手抵住謝女脖子,致謝秀玉左眼球破裂合併鞏膜裂傷、左眼前房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下眼皮撕裂傷,旋趁混亂之際逃離現場,謝秀玉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急救治療,同年六月七日接受左眼眼球破裂縫合手術,六月十三日出院,左眼視力仍無光感,六月十八日經診斷左眼視力無光感、左眼眼球萎縮,迄同年六月二十日回診時,左眼仍無光感,左眼眼球萎縮,其視力沒有恢復之可能,致視力喪失而毀敗謝秀玉一目之視能。並扣得第三人名倫公司所有之電擊棒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以電擊棒攻擊隨後趕至之謝秀玉,並以手抵住謝女脖子,然理由內卻採用謝秀玉於原審指稱:上訴人跑回來時用手夾住伊脖子,用電擊棒打伊眼睛等語,為該項認定之證據,其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在現場之古金蘭,沒有看到謝秀玉左眼如何受傷,已據古金蘭之夫廖本林在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古金蘭之書函一件為據,至證人賴金木於第一審證稱,當時謝秀玉離伊約五、六公尺,沒有看到上訴人用電擊棒電謝秀玉,亦不能推定上訴人沒有用電擊棒攻擊謝秀玉云云,其以廖本林之傳聞證據及證人古金蘭以書面代陳述之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採證已屬違法。且既謂在現場之古金蘭未看到謝秀玉左眼如何受傷,賴金木亦未看到上訴人用電擊棒電謝秀玉,何以不能推定上訴人未用電擊棒攻擊謝秀玉,未見說明其理由,尤屬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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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