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1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五九一之一號「祥園餐廳」包廂 內,為劉邦杜與乙○○二人之債務糾紛,而與乙○○發生爭 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 毆打乙○○後腦兩拳,再掌摑乙○○右臉一巴掌,致乙○○ 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 點,為催討債務與乙○○見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乙○○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乙○○相約在「祥園餐廳」 包廂內,協調劉邦杜與乙○○之間之債務糾紛,但伊並沒有 動手毆打乙○○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八頁 、第二十三頁,乙○○之上揭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得採為 證據),並有天晟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三頁),而乙○○於檢察官偵查 中指述其後腦、右臉遭被告摑打等語,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語,互核相符,綜上 ,應足認乙○○前揭指述屬實,可以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與前開事證不符,佐以被告係為劉邦杜向乙○○催 討債務,此前二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證人乙○○應無由 甘冒誣告罪名,自殘身體,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是故,被 告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 因債務糾紛,即暴力相向出手傷人,犯後不僅否認犯行,亦 未與乙○○和解,毫無悔意,及乙○○之傷勢尚不嚴重,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