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寶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勁公司)所經營之寶島鞋 店中壢二店(下稱中壢二店)之職員,於民國96年9 月9 日 晚間某時許,將中壢二店9 月7 日至9 日之營收交予寶勁公 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39 號1 樓之中壢一店(下稱中 壢一店)之員工後,即返回上址2 樓之宿舍休息,惟於同日 晚間11時45分許,見中壢一店門市服務人員均已離去,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門市營業款項新臺幣47,000 元,得手後旋即搭車離去。嗣經中壢一店之店員丙○○於隔 日上班時發現現金短少,經報警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中壢一店店長乙○○、店員丙○○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是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且被告業已賠 償被害人寶勁公司之損失,被害人寶勁公司亦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稽,被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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