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96年度,2409號
TYDM,96,壢簡,2409,200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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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款新臺幣伍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4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95年壢簡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 95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後經減刑為拘役25日,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96年度壢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甲○○係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路95 巷18號「阿泉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該商店未向主管機關 即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其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砲 」、「老虎」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砲」、「老虎」) 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 2 日起,由「阿砲」、「老虎」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 莉變異體」1 臺(含IC板1 片),擺設於公眾得出入之「阿 泉檳榔攤」內,供不特定賭客把玩,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把玩方式係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 10元兌換1 枚代幣之比例,將代幣投入電動玩具中開分,再 於電動玩具上顯示之一定倍數上押注,押中者可得相對倍數 之分數,未押中者,則分數為機臺扣除,最後依相對積分自 電動玩具退出代幣,再以每1 枚代幣兌換10元之方式兌換現 金,如未押中則投入之賭注即存於機臺內,事後則歸甲○○ 、「阿砲」、「老虎」所有,嗣於96年7 月6 日15時10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之「小瑪莉變異」機臺



1 臺(含IC板1 片)及機臺內之賭資530 元,而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警察局 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條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幀等 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1 臺( 含IC板1 片)及賭資530 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 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共犯「 阿砲」、「老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 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擺設上開機具插電營業, 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 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 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竟不思悔 改,再為本次犯行,所為非是,惟念本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 僅1 臺,經營時間僅數日,犯罪情節不重,與其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犯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為前開自白 ,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 變異體」1 臺(含IC板1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 之現款530 元,係機具內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雖另於96年2 月10日起至96年2 月12日止、96年3 月 15日起至96年5 月3 日止、96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4日 止,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壢簡字第978 號、96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96年度壢簡 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供稱:每次被查獲都不想再繼續擺設機臺,但後來因為朋友 拜託,所以才又開始擺設等語(參本院96年11月29日筆錄) ,則本件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係偶然情形因友人邀約 而擺設機臺,顯見被告數次被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主觀上已非出於單一犯意,且並未時間緊接一再擺設( 被告本件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與被告另次遭查獲犯行之施 用時間,間隔已達2 個月餘,時間上並非接續),是自無集 合犯或接續犯之適用,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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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