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3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其2 人因缺錢孔急,惟信用不良, 遂由乙○○按自由時報報上貸款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號碼,聯 絡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張世雄」之成年男子,經「張世雄 」告稱:伊可以為乙○○辦理信用貸款,然需乙○○提供其 個人帳戶,俾伊可為之製造假交易進出,作為財力證明等語 後,經乙○○回家與甲○○商量結果,2 人均明知自己並無 資力,現實上幾無獲得銀行准貸之可能,且辦理貸款亦不需 要提出金融卡及密碼,「張世雄」甚至明示需製作假財力證 明等語,可見「張世雄」在取得其等提供之帳戶後,有使用 該帳戶向銀行詐取貸款之可能,進而可以推知「張世雄」亦 可能以該帳戶向他人詐欺款項,而有犯詐欺取財罪之虞,然 因其2 人告貸無門,情急之下,竟均基於幫助「張世雄」犯 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7 月12日,由甲○○在 桃園縣中壢市桃園客運總站,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其身分 證影本,交給「張世雄」使用。
二、「張世雄」在取得甲○○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由其集團所屬之不詳男性成員「吳主任」,於96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隨意撥打電話,而偶然聯絡上丙○○後, 向丙○○佯稱廖女購物之轉帳帳戶有誤,必須銷帳另行匯款 ,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 時38分許,依「吳主任 」之指示,自其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4013 元至甲○○ 上開帳戶內,「吳主任」並即於稍後時間,遣人持甲○○提 供之金融卡,將上開丙○○之匯款提領一空。嗣因丙○○在 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 ○○在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給不詳成年男子「張世雄」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二人是看報紙的貸 款廣告要貸款,當時沒有覺得不對勁,但隔天伊二人越想越 覺不對,就趕快去掛失,伊等也是被詐欺集團所欺騙云云。 經查:
(一)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報紙之貸款廣告,而將 甲○○在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給不詳成年男子「張世雄 」之事實,業經被告2 人自承屬實。再者,被害人丙○○ 於96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吳 主任」電話,偽稱:丙○○購物轉帳所用之帳戶有誤,必 須銷帳另行匯款等語,致廖女因此陷於錯誤,並即於當日 下午4 時38分許,按「吳主任」指示,轉帳24013 元至被 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節, 亦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偵查卷第14頁),並 有永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6年8 月1 日永豐銀中壢分行( 096) 字第15號函暨所附被告甲○○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往來明細表、丙○○轉帳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 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 第22頁)。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金融機關對客戶前來申請開設帳戶,一般而言,僅需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並無特殊限制,且個人亦得同時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 現今宵小猖獗,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 遂行犯罪起見,常有藉對外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提款,從 事不法活動之需,被告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更自承:對方 說我們的帳戶沒有資金往來,要作假交易進出辦貸款,我 們才交給他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偵查卷第33頁),足認被 告等均知悉「張世雄」向其2 人索取帳戶,可能具有不法 目的,然渠2 人竟仍貿然將上開帳戶交給「張世雄」,由 此,自足認定對被告2 人而言,縱使「張世雄」果然藉該 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被告等有幫助「張世雄」 所屬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三)被告等雖均辯稱:當初是為了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張世雄」,後來發覺不對勁,就趕快將帳戶停 用掛失,伊2 人也是受害者云云,並提出「張世雄」之名 片1 張、報載貸款廣告2 份為證。然查,所謂故意,不僅 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屬之,而被告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 稱:對方拿提款卡及密碼,有說要作假交易等語,被告甲 ○○更陳稱:當時經濟有困難,因為伊老公乙○○的信用 不好,所以才用伊的名義辦等語(偵查卷第32頁),顯見 被告2 人亦均知「張世雄」向其等索取存摺、提款卡,有 可能偽造金錢進出,藉此向銀行詐貸款項,其意不善,是 則,「張世雄」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使用在詐騙他人款項 之犯罪,此一事實雖不在被告2 人之認識範圍之內,然衡 情,仍係被告2 人可能預見,且其發生亦不會違背被告2 人本意,依上說明,自應認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之發 生,有未必故意,是故,被告2 人上揭所辯縱然屬實,亦 不足採為有利於其2 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2 人將甲○○之上開帳戶交給「張世雄」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 等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等所為應僅止於對 該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 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為幫助犯,考量 其等犯行對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 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雖係 共同出售1 個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然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至於幫助 他人犯罪,既非實施之正犯,故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 幫助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 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可參,是故,被 告等所為尚無刑法第28條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 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等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詐 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益 增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 以助長此類歪風,原不宜輕縱,姑念其等均並無前科,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事後已坦承
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交 給該詐欺集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無法查得去向,衡諸上開 帳戶已經被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縱然持有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亦無任何實質作用,為免執行困難,不再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末查,被告甲○○此前並無前科,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本件係被告乙○○倡議(偵查卷 第31頁),被告甲○○不過基於與被告乙○○之夫妻關係, 附和盲從而已,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一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