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芝芭里6鄰50之5號之宏大屠宰場 負責人許宏光之胞兄,嗣於民國94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 前開屠宰廠內,見公務員之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肉品檢查課技士乙○○ ,及行政委託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獸 醫師主任甲○○,前往上址執行督導消毒防疫業務時,竟為 阻止對於未經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進行拍照蒐證,而基於侮 辱之犯意,於乙○○、甲○○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接續辱 稱「哪有這種公務員,只會欺壓百姓……選擇性辦案」、「 欺壓百姓,阿扁也不會頒獎給你」等語;斯時乙○○正欲接 聽行動電話以遂行職務,丙○○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施強 暴之犯意,以手禁止乙○○接聽行動電話,而施以強暴行為 。案經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見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 竹分局肉品檢查課技士乙○○、中央畜產會獸醫師主任甲○ ○前來,並因細故與不詳男子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日乙○○等人未著白色實驗 衣,且未告知係執行職務中,祇於乙○○等人與該名不詳男 子發生爭執期間為勸阻行為,無何侮辱言語;復被告待宏大 屠宰場負責人許宏光返回後即已離去,未與乙○○等人為其 他接觸,且乙○○前因查看前開屠宰廠違建一事,遭被告胞 兄許連景向監察院檢舉,而被告嗣後未能提供該名不詳男子 基本資料供乙○○調查,因此產生怨隙而誣陷被告;另甲○
○歷次證詞陳述不一,不足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云云 。然查:
㈠按證人相互間之陳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 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 ,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 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肉品檢 查課技士乙○○、中央畜產會獸醫師主任甲○○結證綦詳, 互核渠等證述內容,雖有細節陳述之不一致情形,然本案之 發生乃偶發事件,難期渠等得深切記憶所發生各項細節,而 為一致、無暇之證述;況渠等業經以證人具結程序以擔保所 述屬實,且本罪為最重有期徒刑3 年以下之罪,而偽證罪之 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之罪,其法定刑度顯較本罪為重 ,當無誣攀被告之理,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陳述,所 為證詞應屬可信。另者,以「哪有這種公務員,只會欺壓百 姓……選擇性辦案」、「欺壓百姓,阿扁也不會頒獎給你」 等語辱罵他人,意指該公務員未能克盡職責,而為濫用公務 上之權力,依現行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貶抑其社會聲譽,而 有侮辱之意,殆無疑義。至於,被告所辯:證人乙○○前遭 被告胞兄許連景向監察院為檢舉,且因被告未能提供該名不 詳男子基本資料,而產生怨隙云云,固據被告提出監察院94 年1 月26日(94)院台業貳字第0940700694號函為證,惟證 人乙○○、甲○○所為證詞查無不實之處、足堪採信等情, 業如前述,復此係許連景所為檢舉,究難謂渠等因而與被告 產生怨隙;復該名不詳男子為何人,倘涉有犯罪情事,自應 予為調查並實施偵查;尚難單以此情認渠等與被告間有怨隙 存在,而有虛偽陳述之情形。基上,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向 證人乙○○、甲○○為侮辱行為,並向證人乙○○施以強暴 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乙○○該時任職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肉品檢 查課技士,而證人甲○○係受該局委託中央畜產會派駐宏大 、順金屠宰場之獸醫師主任等情,有農委會動植物防檢局新 竹分局96年4月11日防檢竹肉檢字第0961542320號、96年4月 23日防檢竹肉檢字第0961502254號函各1 份,暨後附之農委 會動植物防檢局91年12月6 日防檢人字第0911423031號令、 中央畜產會94年8月1日中畜服字第94401463號、第94401464 號函、屠宰衛生檢查人員管理手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渠
等皆為公務員無誤。再者,94年8 月22日證人乙○○、甲○ ○係執行宏大等屠宰場之督導消毒防疫業務等情,有農委會 動植物防檢局新竹分局員工出差請示單1 紙附卷足憑,核屬 依法執行職務,且由證人乙○○向被告詢問為何有未經衛生 檢查之豬隻屠體一事觀之,於外已表現係執行公務之意,殊 不因渠等有無身著專業服飾而有不同之認定。是證人乙○○ 、甲○○為公務員,當日並依法執行職務等情,足堪認定; 被告辯稱:不知渠等係於執行職務云云,要屬無據,委不足 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向證人乙○○、甲○○為侮辱 行為,並向證人乙○○施以強暴行為;而該時證人乙○○、 甲○○為公務員,當日並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堪認屬實; 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 件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侵占案件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以行為 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 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 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為處罰對象,將行為客體限縮於具公務員身分者,其本質 上仍屬強制罪之一種,與同法第304 條所保護個人意志形成 過程中不受過度、不當干擾之規範意旨相同,核屬該條之特 別規定,聲請人認被告併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再被告以前開言詞辱罵農委會動植物防檢 局新竹分局肉品檢查課技士乙○○、中央畜產會獸醫師主任 甲○○,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行為接續之 數個動作,而侵害國家法益,祇論以一罪。另被告係先與渠 等發生口角爭執,嗣於證人乙○○欲接聽行動電話之際,對 於證人乙○○施強暴;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顯然有別,罪 名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上開2 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宏大屠宰場避免為證人乙○○、甲○○察覺 有不法情事,竟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動機不良,危害公務 之執行,復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 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 ,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 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 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 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 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新臺幣 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 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所犯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惟本院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未逾1年6月,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 情事,另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罪,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