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6777號
TPSM,86,台上,6777,1997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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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
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一五○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犯竊佔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一年間以「屏風山莊」代表人名義與羅正漢簽訂契約,欲出資舉辦一九九二年花仙子選美會。惟上訴人未能依約籌措經費,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與羅正漢胡大衛周曉玲蔡建廣等人,在台北市○○路○段九九號六樓即花仙子選美會籌備處見面,其間上訴人簽發數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二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支應,旋為躲避前開債務,詎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意圖使羅正漢胡大衛周曉玲蔡建廣等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羅正漢等人並無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竟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誣告羅正漢胡大衛周曉玲蔡建廣等人挾持、脅迫伊簽下本票等犯行,幸經檢察官查明真象,就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依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記載 (見第一審訴緝字第二五四號卷第八、九頁)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所犯竊佔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因與上訴人另於七十九年間所犯詐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六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人未到案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至八十四年間始緝獲歸案,以八十四年度執緝字第一六七四號案指揮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並註明前已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即原判決所指竊佔罪部分)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犯本件誣告罪時,前案之竊佔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是否已執行完畢,即饒有研求餘地,第一審未予調卷查明,即逕依累犯論處,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亦未予徹查明白,率予維持,同屬違誤。㈡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條文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原審以上訴人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誣指羅正



漢、胡大衛周曉玲蔡建廣等人挾持、脅迫伊簽下本票等犯行之警訊筆錄為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誣告行為 (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㈢) ,則上開警訊筆錄,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方為合法,乃原審並未踐行此項程序,即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情形,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宣示判決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原判決正本誤載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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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