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雖坦承有受僱在桃 園縣中壢市○○○街11號頂樓施作鐵皮屋搭建工程,惟否認 有失火犯行,辯稱民國94年4 月25日案發當日,伊上午施工 時固有使用電焊機,惟下午施工時則無使用云云。經查,案 發當日僅被告所施工之桃園縣中壢市○○○街11號頂樓有工 程施作乙節,已分據證人即同街3 號5 樓所有權人陳江玉香 證稱:該房屋係於案發前3 、4 年買來租給學生,94年4 月 25 日 並無施工等語 (見96年偵字第6680號卷第32頁), 證 人即同街5 號5 樓所有權人李呈洲證稱:該房屋是93年底買 的,買來租給學生,94年4 月25日並沒有施工等語 (見同卷 33頁)明 確,被告辯稱尚有他人在緊鄰失火地點施工云云, 並非可採,雖證人潘金土證稱9 號4 樓、7 號頂樓都有人在 施工作防水工程 (見同卷第12頁), 惟證人程謀遠證述其聽 聞潘金土說有其他人在施工,但實際去找也找不到等語明確 (見同卷第8 頁), 因之證人潘金土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 之證據。又失火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街9 號頂樓加蓋 部分,已切除水電,當時並無人居住等情,亦據證人即甲○ ○於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證述在卷,故可排除失火地 點因危險物品自燃引火之可能性。綜上事證,被告施作鐵皮 屋時既需使用電焊機焊接鋼骨 (C 型鋼), 而火災發生當日 除被告在上址11號頂樓施工外,並無其他人在同街樓層頂樓 其餘地點施工,又失火地點已切斷水電多時,僅堆放雜物, 當時並無人居住,無危險物品自燃之可能,則因被告因使用 電焊機焊接鋼骨,未注意防止噴射之火花四散,不慎引燃緊 鄰之9 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之事實,至為明確,而本件火災原 因經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罪之 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5000 元(折算為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 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 元 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 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 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適用修正前刑法 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失火行為致 燒燬被害人甲○○所有之頂樓加蓋鐵皮屋住宅,損失非微, 及被告犯後否認失火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 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上開罪名 非屬限制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73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